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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人作证承诺书交给谁

    1.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怎么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此条规定只是告诫证人有义务说实话,然而,没有要求证人向法庭作出说实话的承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由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保证书的内容未作统一规定诸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执行并不理想。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审判亦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基于两个基本理由:其一,从心理机制分析,通过证人宣誓这一较为威严的形式,对部分企图作伪证者无疑有一定的约束警诫作用;其二,刑事庭审是法制教育的极佳场所,证人在作证前以口头承诺的形式向法庭作出如实作证的宣誓,实际上向旁听观众宣传了公民有忠实于国家法律的义务这一基本道理,强化公民的正义感。

    此一社会效果是证人仅在保证书上签名这一形式无法达到的。而且,我国亦应对证人宜誓的内容作统一规定。

    此誓词内容至少应包括:1、如实作证;2、不隐瞒所知跷的情况;3、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负法律责任。

    2.保证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由谁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⒈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

    理由是,案件既然是由原告发起的,其不仅应当承担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还应当负责必须到庭的原告方证人到出庭作证;被告方亦是如此。任何一方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这直接损害的将是当事人一方的实际利益。

    因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⒉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是由法院通知的,法院应当承担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

    理由是,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其义务的针对对象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本没有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力量。

    如果把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推给当事人,不仅增加当事人左右证言内容的可能性,还很大可能地使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仍然沦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气振动”。 ⒊人民法院不负有保证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

    理由是,《证据规则》只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的,要履行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只是审判人员在诉讼中必须要遵守的程序性规则,并不能延伸出人民法院承担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

    上述分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中产生以下情况,即当事人一方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的,直接向有关证人发出出庭作证的通知,至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就不管了。事实上,人民法院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当事人却认为,证人是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就应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全部承担起保证证人到庭作证的责任似乎有待时日。因此,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以及法律条件下,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成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共同努力的目标,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当共同承担起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

    具体讲,一方面,当事人要切实承担起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在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后,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有利条件去动员证人出庭,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真相(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禁止的是当事人去影响证人如实作证,并没有禁止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接触);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自己的司法权威,利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号召证人出庭,帮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共同合作才是目前条件下保证证人作证的强大力量,但当事人要消除思想上的误区,不得以法院的通知责任来推卸自己的举证责任。

    3.证人出庭作证需要给法院写申请书吗

    ------需要申请,但一般来讲,申请人不是证人,而是举证一方当事人去申请。

    ------申请可以口头,也可书面。法院受理申请后,就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法院不会强制,关键看举证方与证人能否谈妥。 ------申请可以开庭前提出,也可开庭当中提出。

    如果当庭要求证人出庭,一般需要证人已经到场(法庭外等候)。如果开庭当中突然想到有证人,但没有提前去的联系的,可以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求法官延期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开庭之前,法官都会规定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应当把所有证据清单提供法庭,包括证人名单。

    4.证人,证言,是委托律师提供还是原告提供

    证人证言可以原告直接提供,也可以是律师协助搜集。

    有关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

    提交证人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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