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衔评授人员纪律处分情况说明

1.人民警察处分中警衔的变化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警衔的降级
(一)人民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人民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2.交通警察有哪些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 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用标识的; (四)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人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七)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财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3.公务员条件里人民警察评授警衔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 七月一日公布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 察。
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 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 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 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 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 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 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 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 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 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 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 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 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 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 、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 、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 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 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 。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 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 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 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 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 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 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 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 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 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 、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 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 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 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 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规定。
4.公安局给所属干警纪律处分的主体是什么
以下是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具体法律规定,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十四条 (上级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机关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九十五条 (外部监督)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对人民警察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十六条 (督察制度和投诉委员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遵守纪律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设立投诉委员会,受理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依法维护投诉人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总则规定,从重或者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