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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违反广告法情况说明

    1.国家工商局对广告中含有有第一是否违法的答复

    您好!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

    详细内容如下:、一、法律依据 (一)定性依据:新《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绝对化用语禁令,与旧《广告法》基本一致,只是多了双引号,意思表述无变化。(二)处罚依据:新《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与旧《广告法》相比,法律责任总体有所加重。二、基本原则 (一)核心原则 新《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之所以禁止绝对化用语,目的就是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这是判断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的核心原则。(二)具体原则 基于新《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绝对化用语广告案件查处时应贯彻以下原则:1、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意,即所谓等外等。

    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并不限于法律所列举“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与此类似的绝对化用语均在禁止之列。2、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词语均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根据同等类推的原则,广告法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应仅限于作为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或类似语句。

    3、第九条采用“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的表述,表明法律对绝对化形容词是绝对禁止的,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三、定性分析 对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是否违法,要结合上述基本原则来综合判断,不能过于宽泛,把所有的绝对化用语都列为违法用语,也不能过于教条,认为没有“级”的“最高”是可以使用的。

    具体分析如下:(一)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禁止使用 这类用于形容空间、大小、多少、新旧、优劣等程度描写绝对化用语很多,除了广告法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外,国家工商局还曾明确答复,“顶级”、“极品”、“第一品牌”是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最典型的是以“最”字开头的一批词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其他如世界级、宇宙级、全球级、第一、极致、100%安全、99.9999%有效、纯天然、包治百病、根治、独一无二等。如前所述,第九条第三项是对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的绝对禁止,而不论该表述是否客观、真实。

    原因在于这类表述往往对消费者具有很大的欺骗、误导作用。不少人认为,除“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这三个明确禁止的词之外,最高、第一等绝对化用语只要有证据证明属实就不违法,某品牌在广告法实施当日甚至在天猫打出了“新广告法保护真第一”的广告。

    这其实是对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教条式误读。销量第一、销量最高、销量最佳这但三句话表述的是同一个意思,假设该广告主确实销量第一,如果仅仅因为广告法只列明了“最佳”就判定“销量最佳”的说法违法,而“销量第一”、“销量最高”因表述属实而合法,法律岂不成了儿戏。

    反言之,如果只有虚假的绝对化用语才违法,那么绝对化用语禁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广告法有专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绝对禁止的有限例外 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一是用于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内部的产品描述,如最大户型、最小尺码、最新产品、顶配车型等,在限定范围明确且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合法使用。

    二是表达企业的经营理念或目标追求,如“顾客第一、诚信至上”、“追求极致安全”等。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广告文案中过于突出描述中的绝对化用语,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仍然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

    三是作为固定用语中的一部分,如最高法院、超级联赛等。(二)作为序数词或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允许如实使用 作为序数词的绝对化用语如首发、首映、首播、首家、首款、第一、最早成立等,和作为数量词的绝对化用语如独家代理、唯一授权等,如有事实依据且能完整表示清楚,不致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原则上允许使用。

    这类绝对化用语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合法使用:一是表述真实,二是表述完整清楚,三是不致于误导消费者。就经验而言,限定范围越大,广告主企图误导消费者的可。

    2.广告语( )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广告法》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 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3.求一个违反广告法司案例

    案例一 案情摘要:某化妆品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去斑霜,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

    广告公司在化妆品公司用户信息反馈表中找到一位姓林的女士和姓方的男士在使用去斑霜前后的照片用于广告之中,以宣传该去斑霜的效果。广告在电视台播出后,林、方二人分别从家人和同事处得知此事。

    他们找到广告公司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广告停止播放,并分别赔偿他们精神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林、方二人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公开向林、方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林、方二人精神损失各15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中公民的肖像权问题。

    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另外,《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的广告公司未经消费者林某和方某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用在广告之中,通过电视播放公之于众,侵犯了林、方二人的肖像权,违反了《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同时,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形象,还违反了《广告法》第47条第四款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 案情摘要:1996年12月某市邮电局销售一批呼机,委托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将制作好的广告在某文摘报上刊登,广告中载明了该批呼机产地日本,价格1200元。

    刘某从报纸上看到后即到邮电局购买了一个。后发现所购呼机的标志上写着“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

    刘某认为文摘报刊登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机款。文摘报以呼机不是由其出售,应由邮电局负责为由拒绝。

    刘某遂诉至法院。经查,邮电局并未向广告公司和文摘报提供质检机构出具的呼机质量证明书。

    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 《广告法》第24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的证明文件有查验、核实的义务,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本案中,邮电局出售的呼机产地与广告所述不符,在其未提供广告中商品质量有效证明文件时,广告公司仍予制作广告,文摘报仍予刊登广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因此邮电局、广告公司和文摘报均有过错。《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刘某向文摘报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文摘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依法解决和邮电局及广告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

    案例三 案情摘要:某制药厂新生产了一种药品,为了向社会公众介绍本厂的新产品,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印刷厂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印制数万份广告宣传品,并委托一广告公司免费向群众发送。某些消费者看了广告宣传品后,购买了这种药品,发现这种药品不仅没有广告所说的治疗效果,反而有很大的毒副作用,于是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收到消费者的举报后,对此广告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 点评:对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由于涉及国计民生并且经常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广告法采取了特殊的管理措施。

    《广告法》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制药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以报纸形式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并对制药厂、印刷厂和广告公司处以罚款。

    案例四 案情摘要:2001年7月,根据举报,石家庄市工商局对该市XX。

    4.请列举一两则违法广告,并说明它们违反了哪条法律或法规

    十大典型违法广告案例

    2005-12-14

    1、“苗毅韧牌胰衡片”食品广告(广告主:云南恩红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使用“大约有98.7%的糖尿病人病情得到控制,89%的糖尿病人胰岛功能有不同程度的恢复,持续用药6个月后,糖尿病惊现36%恢复正常”等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属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久治不愈的糖尿病和并发症,哪里能治愈”医疗广告(广告代理公司:昆明平凡广告有限公司),该广告宣传保证治愈,使用患者的名义作证明,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双灵固本散”药品广告(广告主:青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宣传治愈率,并利用患者的形象作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4、“唐乐舒胶囊”保健食品广告(广告主:曲靖开发区唐乐舒经营部),该广告以印刷品形式发布,广告内容中利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宣传,夸大保健食品广告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5、“康华夜话•性情空间”医疗广告(广告主:昆明康华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拥有最新从德国引进的BAT光离子动态检测系统”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6、“攻克失眠抑郁顽症难关、展现高科技医学(中医治疗失眠、抑郁症、植物神经紊乱)”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该广告中宣称的“科学研究表明,不睡觉只能活5天,不喝水只能活7天”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7、“治好肝病阳转阴后付款”医疗广告(广告主: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8、“治愈肝病阳转阴只收380元”医疗广告(广告主:黄土坡健民门诊部),该广告中出现隐含保证治愈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9、“新电解导融技术成功治疗前列腺疾病”医疗广告(广告主:航空门诊部),该广告中宣称的“在全国三百余家大中型医院临床应用,已让数万例患者得到康复”、“数小时达到治疗目的”的内容,无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10、“华佗银屑王”药品广告(广告主:吉林省银诺药业有限公司),该广告含有大量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宣传治愈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5.'榜首'这个词违反广告法吗

    “榜首”——原指科举考试录取名单告示上的第一位,现多用来表达首位、第一的意思。

    “榜首”一词因为表达的是首位、第一的意思,因此在释义上形成了极限化描述,也就被多数广告法检测工具列为通常所指的广告法违禁词。

    目前各大电商平台、网站基于对广告法的解读,将广告宣传中的不当用词(极限化用词、虚假夸大用词、误导诱导用词、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用词)进行整理归纳,通常称之为广告法违禁词。随着广告法的解读不断深入,违禁词范围不断扩大,相关违法违规的处罚也是日趋严厉,所以在运营推广中还是建议使用相应的广告法违禁词检测辅助工具(各类词库、在线检测、检测软件等),力保文案安全合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当然,除此之外,有关广告运营推广的从业者,也是需要对广告法有更深入的了解,以避免违反广告法。

    资料参考:天猫词库,词牛

    第一违反广告法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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