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前言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一○年二月十日
2.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系
1、调动服刑罪犯本人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较低,减刑适用率较高。但是在减刑、假释时基本上没有考虑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且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缺乏沟通,使判决后积极执行罚金刑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把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片面理解为对自由刑的认识态度问题,导致罚金刑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与执行少一个样,此种局面势必导致那些虽有能力执行罚金刑的罪犯不愿执行,能够少执行就不愿多执行。故此,法院应试行将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适用挂钩,促使被判处附加罚金刑的罪犯在主刑执行的同时,能够积极配合罚金刑的执行。
2、调动服刑罪犯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刑和罚金刑是同时执行的,服刑罪犯由于执行主刑而被羁押,其罚金刑的执行往往是由罪犯的亲属等代为完成的。服刑罪犯的家属如果不配合的话,司法机关就难以完成对罚金刑的执行。同时,在我国,家庭财产一般都是混合型的,当服刑罪犯与其亲属财产是共同共有时,就很难将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区分开来。有必要调动罪犯本人的积极性,让其给家属做工作,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完成罚金刑的执行。而调动犯人本人积极性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将对其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有经济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但在监狱内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罪犯,在适用减刑、假释时要慎重考虑。对于确实没有履行罚金能力,但能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的罪犯,可以对其适用减刑、假释,但必须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执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
3、调动主刑执行机关的积极性。在以上措施的适用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主刑的执行机关是否积极参与和配合。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主刑的执行机关与罚金刑的执行机关不是同一单位,教育、说服服刑罪犯配合完成罚金刑的工作,并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或者说不是其工作重点。因此,为了调动主刑的执行机关鼓励犯人配合完成罚金刑的积极性,应当采取一些适当的鼓励措施。如将教育服刑罪犯完成罚金刑的执行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答疑
财产刑执行将有章可循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3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
记者日前就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财产刑统一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 问:新《规定》对财产执行主体作出了哪些规定?人民法院落实新《规定》应注意哪些问题?答:《规定》出台之前,财产刑执行的部门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做法很不统一,分别存在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法警队执行以及上述各部门混合执行等情况。
这种多头执行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规定》首次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改变了以往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的局面。
一是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法院级别,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改变了以往多头执行、做法不统一的局面,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三是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规定》将财产刑执行交由执行局统一负责,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使审判权与执行权明确分离,可以实现司法职权的科学优化配置。
第二,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执行力量,更好地处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第三,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第四,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维护司法权威。当然,财产刑统一由执行机构执行,会给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带来工作压力,在一定意义上可能加剧“执行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规定》的精神,注意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财物保障力度,尽快将财产刑执行纳入执行机构。一时不能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的,也要列出时间表,以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问:《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作了哪些要求?对财产刑是否规定了执行期限?《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答:《规定》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规定》把规范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一是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进行了规范。如规定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又如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等进行了规范。如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先进行立案,然后进入执行程序。
又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有利于依法规范执行活动的原则。
《规定》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规定,对于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
《规定》对财产刑执行期限的规定,对执行工作衔接、工作措施等的规定,将有效地理顺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法院各部门的职责分配,有利于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 问:财产刑的执行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若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答: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范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立法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直不够明确,存在一定的争议。
《规定》起草过程中,就刑事执行裁定可否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意见分歧。考虑到财产刑执行所需要采取的很多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以及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都类似于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因此,《规定》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并规定对于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规定》首次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财产刑执行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困扰,有利于保障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执行财产刑时,应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问: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员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其他负债时,如何处理?第三人的正当债权怎样保护?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第三人正当债权时,执行如何进行?答:犯罪人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第三人正当债权是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一个难题。有的案件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者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
4.如何规范刑事案件财产部分的执行
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是指刑事生效裁判书中有关在案扣押款、物的处理,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对罪犯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等内容。其中,在案扣押款、物的处理,由于生效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详细的表述,实践当中只要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去执行,一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关键是在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对罪犯的非法所得予以追加的执行中,存在着执行程序如何规范以及执行难的问题。
在罚金刑的执行实践当中,对于主观恶性小,罪行较轻的罪犯,只单处罚金的执行比较容易,一般罪犯都能缴纳。但对于一些主观恶性深,且犯罪时就属于无业人员,靠犯罪所得苟且偷生的,如并处罚金刑,执行起来就有一定的难度。
罪犯要服刑,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日期一般都是在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于是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这类刑事案件应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还是在法定缴纳罚金期限届满后移送执行?如在法定缴纳罚金期限届满后移送,应由哪个部门移送?判处罚金刑案件的移送和执行又由谁来监督?这些都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判决生效后移送,就存在刑事案件执行是否可以中止的问题,而且刑事案件执行可以中止并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放松对罚金刑的执行,就会造成判处罚金刑是空判的结局,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罪犯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予以制裁的作用。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在判决继续追缴罪犯非法所得的执行,还存在审执脱节的问题。如在赃款的去向问题上,审判人员对此情况比较了解,且通过阅卷掌握了部分证据,但在移送执行时却很少向执行部门提供相关的说明和证据,使追缴工作难度很大。在不了解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只能执行罪犯的个人财产。这又走入了与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相同的困境,因为罪犯的个人财产是有现的,且审判和执行前都对其财产采取任何扣押、查封措施,造成其个人财产隐匿、流失。
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执行工作中重民轻刑的现象,有必要加大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立健全一些相应的制度,才能切实提高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追缴的执结率。
为加大财产刑和追缴的执行力度,一是要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立案制度。按罪犯判处的主刑刑期分类立案,移送执行时罪犯已77释放的,由执行人员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罚金刑;罪犯没有释放的中止执行后,按释放日期由执行部门内勤统一存放,并与劳改场所保持联系,以了解罪犯减刑、假释的情况,及时恢复执行财产刑。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能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其现有的财产。
二是要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开列清单。有可能的话,将其个人的财产暂行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执行人员。
三是要发挥全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首先,要建立个人信用和财产申报制度,实行金融实名制,现在个人储蓄已经实行了实名制,但是要做到杜绝利用储蓄洗钱和把犯罪所得存入银行,还要尽量减少现金的流通,增加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其次,委托罪犯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罚金行和没收财产刑,直接上缴国库。但此种方法还有待于立法上的完善。罪犯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最了解罪犯释放后的情况,同时还有当地居(村)委会的配合和支持。罪犯释放后,应到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所以最先知道罪犯被释放的应是当地派出所,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执行财产刑更经济、更及时、更有效。
四是要建立财产执行的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相关的财产刑的执行的材料移送执行。对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未移送执行的,应以错案对待,以减少判处财产刑实际上成为空判的现象。
五是完善刑事案件执行的立法。增加让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使那些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以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方式偿还,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使国家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免受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法院)
5.人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终止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1、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6.没收财产判决书下来如何执行
按实际情况,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e69da5e887aae79fa5e9819331333365656634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7.没收财产判决书下来如何执行
按实际情况,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的相关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e69da5e887aae79fa5e9819331333365656634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