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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写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1.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是不是证据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适用比较普遍,每一个案件卷宗中都有公安机关的“关于什么什么的情况说明”,然后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到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笔者认为,这要区别情况说明的种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党库在《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发表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之于定案依据》中,根据情况说明对案件功能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补正型说明。2.解释型说明。3.完善型说明。4.否定型说明。5.自证型说明。6.事实无关型说明。笔者认为,前三种类型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后三种类型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补正”“合理解释”的证据,我认为和前面的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有重叠的部分。其实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是对之前证据的完善,使之更符合证据的三性,这两种说明也可通称为完善性说明。总之,都是为了明晰案情,所以我认为补正型说明和解释型说明、完善型说明可以证据使用。

    关于否定型说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人、原因等不能查实,及未能查实、处理、鉴定等方面的说明,是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的一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自证型说明,如公安机关对自身未违反回避规定、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只是一家之言,相当于自证无罪,不可信。关于事实无关型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只是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对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有关,与查清事实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面的分析非常的浅显,但实践中的案情却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在实际审判中对那些说明需要作为定案依据,那些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各种类型的说明来结合案情去进行认定,不能单一的从属于某一类型说明的角度来认定证据。更何况,每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不同及分类依据的不同,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做的分类也会不同,即使所做的分类完全相同,也不能很恰当的归人为某一类型,所以以上的论述并不十分的科学和有理。需要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才能判定那个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个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对题目中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我们并不能简单的回答能或不能。

    2.派出所案件情况材料报告

    两种情况移交检察院: 一是报捕,受理部门是侦查监督科;二是移送起诉,受理部门为公诉科。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写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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