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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合同区别

    1.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区别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

    保证合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应属于连带保证。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要求债权人先对债务人进行求偿,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

    2.承诺书有没有法律效应,和担保有什么区别

    您好!如果承诺书的内容是承诺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其中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内容,就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是对某些事情的承诺,可以是本人作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作出的,非法律专业术语。

    担保书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文书,属于法律专业术语。

    二者的异同主要看承诺书和担保书记载的内容,单纯字面上是不能准确说明其区别的,因为承诺书如写成担保的性质,同样,该承诺就是担保。

    3.担保承诺书属于合同还是要约

    单方面的承诺不是合同,但经双方同意了的,就是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协议。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的方式: (1)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承诺,这是表示承诺的一般方式。 (2)以行为方式表示承诺。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形式是通知,通知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承诺,包括采用对话、信件、电报、电传明确表达承诺的意图。

    但是,合同法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要约人完全可以在要约中确定其他特殊的承诺方式。同时,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采用法律不禁止的承诺方式。

    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并不禁止以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

    4.合同保证人和担保人有什么区别呢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担保公司和担保咨询公司有什么区别

    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其与保证担保存在着“质”的区别。

    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质”的差别,决定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混同。(1)合同的功用上的区别。

    自传统的民法理论而言,保证担保应属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仅承担担保义务,而不从责任承担中获取相应的对价。当然,目前独立担保合同的出现,已使得双务有偿保证合同成为传统民法理论在实践上的突破。

    但是,毕竟独立担保合同运用尚不够普及,其在国内的法律效力也待探讨。保证保险属于保险一个险种,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

    英国保险法学者就认为,保险与保证两者动机不同,导致了合同无效时后果的不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其单务无偿性,保证人一般没有应返还的利益,但是仍须依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一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是由于投保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则必须返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或者当解除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有时也须退还保险费或者部分保险费。(2)合同的当事人不同。

    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有三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此点应无异议。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却颇多争论。

    与保证担保合同必须由三方当事人构成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只需要两方当事人即可达成,即投保人(债务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享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另外,保证保险合同中谁为被保险人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原有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原有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具有经营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义务能力,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汽车经销商。

    可见,各保险公司的规定多依《保险法》,将债权人视作被保险人。但是保监会于1999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出具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会(1999)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依保监会的函,被保险人不是债权人,而应是债务人。保监会如此认为其实反映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保险法上的区别。

    英美法系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可见,保监会的解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观点。

    但问题是,这一解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左,且与目前国内的通行惯例相异,最好应予以纠正。同时,若将债务人设为被保险人,则须规定债务人在获得保险金以后再将该保险金给付债权人,但如此一来一旦债务人出于恶意不愿履行债务或债务人陷于破产困境,则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再行主张一般债权,其债权仍无保障。

    如此设计,有违保证保险设计的初衷。另外,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受益人的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保监会的复函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恐有不妥。

    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将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更为合理。(3)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同。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提出请求之时,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明显存在差异。在一般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可以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保险人却无此抗辩权。

    同时,保险人与保证人均可以以保证保险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履行或作给付。除了《合同法》所规定合同绝对无效与合同可撤消的事由均适用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外,保险人与保证人可以各自特别的理由而为抗辩。

    如保证人可以主债务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保险人则可以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具体而言,在保险法中,最大诚意原则(utmost faith)是其灵魂与统帅,由此而引申出来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也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基石之一。

    尽管,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也可以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为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在银行借贷中借新还旧的告知义务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毕竟保险合同中对诚信的要求要远高于保证担保合同。如在保证保险合同缔约以后,被保险人还具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被保证人却无此义务。

    这一方面固然是最大诚意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有关。因风险增加而投保人的对价(保费)并未相应增加,对保险人有失公平,保险人可以认为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发生了实质()变化而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

    相形之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增加时,保证人却不能以债权人、债务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再如,保险人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不。

    6.协议合同保证书之间的区别

    区别:

    合同或者协议,在实际使用中或诉讼中,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虽然有的学者专门著书立说,谈这方面的东西,但是,就我们普通人以及企业来讲,不必在意这方面的问题,两者都可以大胆使用,并不存在什么问题。

    事实上即使我们的合同(或协议)上并没有冠以“某某合同(或协议)”的字样,但是内容完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那么这份东西也仍然属于合同,相反的,即使名字叫合同,却不具有合同所必须的内容,也不会发生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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