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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公开信息未报送情况说明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情况填写哪些内容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情况填写内容包括:

    1、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必选):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2、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有单位涉及到此项的必选,没有涉及到此项不选):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3、依法年度检验检查的信息(必选):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社会投诉情况、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4、单位重大信息(可选):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如事业发展规划,相关政策规定,机构编制实名制情况,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办事程序,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5、公开内容可附页填写。

    6、信息公开方式:单位公告栏和网站(网站可以依托举办单位网站、网络红页或其它网站)。

    7、请正反面打印。

    8、信息公开备案书填写完成、加盖公章后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一并报送至县编办,换领新的法人证书。

    2.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怎样处理

    如果申请人的描述足以使行政机关知道其所要申请的信息是“特定政府信息”,该申请便是明确的。此处的“特定政府信息”,是指经过检索可予以特定化的政府信息,可以是一项信息,也可以是明确的多项信息,数量多少不是特定与否的判断标准。

    在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时经常会使用“不限于”“包括”等概括性用语,这些申请是否明确,关键还是要看这些用语能否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如果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则为内容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反之则不然。

    处理方法:

    规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也要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3,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看,行政机关收到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协助。

    4,如果收到的申请非本机关公开职权范围,同时内容又不明确的,建议行政机关结合实际依法灵活答复,坚持做到一次性告知,从而实现高效便民。

    5,如果经过更改、补充,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仍不明确,行政机关则以申请不符合法定方式为由驳回申请。如果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更改、补充申请,行政机关则应视为申请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不作答复。

    扩展资料

    为更好的保证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也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质效,贯彻“最多跑一次”的理念,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情况,复议工作中一些经验,提出如下建议:

    (1)主动与申请人沟通,了解申请人申请信息的目的和用途,做好申请事项内容描述的释明工作;

    (2)需要申请人补正的案件,应做好补正前的检索工作,确定按照申请人现有的描述无法检索到相关的文件,避免出现申请人描述的文件已经存在确仍要求申请人补正的情形;

    (3)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目的和用途,需要在申请人补正时进行必要的引导的,要做好补正事项的检索,避免出现申请人根据引导进行了补正,结果政府信息仍不存在,无谓耽误申请人的时间;

    (4)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无法作出准确描述的,但又确实不够明确的,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目的,做相对广义、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理解,充分利用电子化办公条件,对内容进行延伸检索;

    (5)发出补正通知时,可以将事前已经检索过的过程及内容不存在的结果在补正时一并告知申请人,使申请人在补正时能做出一个更加准确的判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信息公开

    3.政府信息公开,哪些是必须,哪些是例外

    如何理解“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核心是要厘清哪些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

    依据《条例》,我们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解读。第一个层次,便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谐性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与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三方面的立法相协调、同步。

    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既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规范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又制定了《隐私权法》和《贸易秘密法》,明确政府在公开信息时,不得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和企业的商业利益。日本在《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之外有《行政机关拥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时,对个人信息的公开仅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开后对个人不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如获得荣誉称号、受到表彰等;另一种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会造成危害的信息。

    但中国的立法现状,显然还未实现完整性与和谐性:一是已有计划但还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二是尚无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计划;三是政府信息公开还只是行政法规,未上升为法律,与其他几部法律之间的法律位阶不对等,影响其法的效力。我国实践中,上述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还遇到下列实施难点:一是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

    因为国家秘密在《国家秘密保护法》中有明确界定,而在地方工作中,还涉及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属于工作秘密的情形,是否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考虑明确工作秘密也列为不予公开的范围,但又担心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最后未作表述,让地方参照国家秘密执行,具体操作难免法律风险。

    二是商业秘密的界定问题。因为商业秘密的界定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里的表述:“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已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不少行政机关认为超出了其业务能力,客观上影响了该不予公开情形的实施。

    三是个人隐私的界定问题。个人隐私更是个民法概念,也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行政机关普遍认为,由其来认定个人隐私,不仅超出了其能力范畴,且法律风险很大。

    根据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编写的《通往法治政府之路(2010—2012年研究报告集)》,2012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有30.7%的被调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人员认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应由谁来认定及如何认定难以把握,是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惑。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和英美等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做法,即不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不予公开的标准,而是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列入不予公开的范围。

    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将个人信息、团体信息列入不公开信息的范围,朱芒教授研究指出,“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可包括个人的思想、信念、身份、地位、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一切与该个人有关的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中豁免公开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医疗信息与类似的信息”,个人信息与医疗信息的含义比较清晰,但“类似的信息”含义较为模糊。

    1982年之前,对“类似的信息”的解释比较狭窄。在1982年“美国国务院诉《华盛顿邮报》”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从宽解释,认为所有“适用于特定个人”的信息都适用于本类例外。

    英国《信息公开法》也将“与个人信息有关的信息”列入不公开的范围。笔者因此建议,立法修改时,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形,表述为:“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不当影响其市场竞争力的其他财务信息、商业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而信息主体不愿公开的政府信息,避免因需要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认定而带来的实施难题。

    第二个层次,有两种情形是国际上普遍列入不公开的范围,而我国却没有排除的:一是正在形成、研究中的过程性政府信息;二是公开可能影响执法和司法公正的政府信息。上海市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将上述两种情形列为免于公开情形的。

    这是在研究借鉴国际上普遍做法的基础上确定的。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把“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作为不予公开情形,因为“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

    英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25种不予公开的信息,其中涉及过程性信息内容的有三类:损害大不列颠联合e68a847a6431333361323637王国内部关系的信息,与政府政策的制定有关的信息,与国王、王室成员及其家族的通信有关的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

    该规定中包含着讨论程序特权的内容,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享有不公开的豁免特权。事实上,过程性信息的公开在我。

    4.如何把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后,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越来越多。

    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依申请信息公开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信访、业务咨询的不同 随着信息公开申请数量的增加,在实践中,出现部分申请人将信息公开与其他业务相混淆的情况。

    最常见的是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投诉或业务咨询。为此,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首先甄别判断,排除不属于信息公开的申请。

    事实上,信息公开与信访、业务咨询无论是概念还是处理方式、救济途径等均存在明显差别。信息公开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该信息是已经生成的现有信息,行政机关无须重新加工、制作,公开的形式是提供复印件或其他适当形式。如认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而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政府或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对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反馈信访人。

    对信访处理不服的,信访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直至复核,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业务咨询则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了解、请教业务问题,询问、征求对业务的对策和建议。

    行政机关如就业务咨询问题出具答复意见的,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对当事人不具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因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注意做好依申请公开申请主体及内容审查工作 一是申请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且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为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申请人“特殊需要”进行审查提供了依据。

    但由于《条例》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上并未规定“特殊需要”证明材料,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申请人应就“特殊需要”作何种程度的举证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是否与“特殊需要”相关上应相对宽松,只要申请人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应予受理。

    同时,行政机关如以申请与“特殊需要”无关拒绝提供信息的,应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并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二是申请内容问题。

    申请人申请内容应符合《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范围。除明显不属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形外,还有几类情形值得关注: 1.申请人申请信息如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信息仍由本机构档案部门或工作人员保管或受理申请后才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则适用《条例》规定。 2.正在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相关人员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但已办结的行政程序案件相关人员申请查阅案卷的,则应按上述1项原则处理。 3.以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提供公开出版物或者需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信息的,可不予提供。

    这里的“搜集”,有“搜寻并重新聚集、整理制作”的含义。仅进行检索查询确定信息是否存在的过程,不应理解为“搜集”过程。

    三、注意把握法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的例外。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已标明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事项,属国家秘密,不得公开。

    我国《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范围及密级有明确规定。凡已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确定密级范围及保密期限的事项,均属国家秘密。

    对申请公开此类事项的,不予公开。 2.未作事前定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公开前应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对审查认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在保密审查结论注明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予公开。对经本机关保密审查后不能确定信息能否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但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如。

    5.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是否需要身份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的就是,只有有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注意是“你”,必须是你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才会受理行政诉讼,不提交身份证明如何证明该行为与你的合法权益相关??????????????????????

    行政机关拒不理会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时?你跟法院说:他要求我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我觉得他违法,所以我告他??

    法院直接不予受理。

    6.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信息公开指南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政务公开工作规则(试行)一、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切实履行好我委职能提供制度保障。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可能对执法活动引起不良影响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二、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度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结合实际,制定并发布《湖北省发展改革委政务公开事项目录》(****年本),主动公开的内容范围以该《目录》为准。第七条 主动公开程序和时限(工作日):(一)对委发文件类拟公开政务信息,处室单位负责人必须依据保密规定在发文报签单的政务公开意见栏中明确标注是否公开意见,办公室在文件正式印发后2日内将拟公开文件直接交委电子政务室(附电子文本)。

    对非委发文件类拟公开政务信息,处室单位需在信息生成后2日内拟定信息文稿,并由处室单位负责人依据保密规定签署“公开”意见后送委电子政务室(附电子文本)。属委重大政务事项的,处室单位需在信息生成后3日内请示分管委领导决定是否公开。

    个别难以确定的可以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提交委保密委员会审定是否公开,委保密委员会在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公开的,处室单位需在2日内签署“公开”意见送委电子政务室(附电子文本)。

    (二)委电子政务室自收到办公室转交的拟公开政务信息文件或处室单位提交的拟公开政务信息文稿起2日内进行拟公开信息编辑并送有关处室单位审核。(三)处室单位负责人需在2日内对委电子政务室反馈的信息编辑文稿进行文字和保密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委电子政务室。

    (四)委电子政务室在收到处室单位审核意见后1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其他公开方式另行规定)。(五)委电子政务室负责对所公开的政务信息存档。

    未按规定主动公开公众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我委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三、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要求我委公开应当主动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程序与要求:(一)工作流程。

    由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按照委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责提出拟办意见,呈委领导阅批,然后根据委领导签批的意见,分送有关处室办理。(二)时限要求。

    办公室在受理申请后按程序5个工作日内分送承办处室,承办处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由承办处室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向申请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公开。

    决定不予公开的,由承办处室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委监察部门反映。

    (三)反馈形式。承办处室应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

    办公室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我委出具查阅证明的,由承办处室商办公室提供查阅证明。

    申请人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承办处室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承办处室选择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四、政务公开的方式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 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二) 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三)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四) 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五) 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文本)。

    五、组织领导与保障监督第十一条 委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协调督办全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委办公室内设电子政务室,人员由办公室商信息中心选派,具体负责全委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委机关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其主要职责有:参与制定委机关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负责委机关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组。

    政府公开信息未报送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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