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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关系承诺书

    1.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 机构无关联的书面声明怎么写

    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这一条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该规定吸收了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中的相关内容,即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过,87号令的规定稍有变化,表述更为明确。

    关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几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大家有时还是难以判定。为了增强可操作性,87号令写得非常清楚,即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既不能作为招标的资格要求,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既包含评分因素,也包含实质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将供应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并不意味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一概不能对供应商提一些关于人员、盈利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并将其作为评审因素。

    比如,某个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的项目团队提一些要求,包括对项目经理的年龄、文化水平、职业经历、职业资格等要求,对项目服务团队的人数、专业、岗位设置等要求,供应商近年来是否亏损等,这些与供应商履约能力相关的一些要求,还是可以提的。但是,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少于多少人、近年来每年营业额或利润额不得少于多少等等,这就违反了87号令的本条规定了。

    第二层含义是指,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87号令只强调这些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并没有说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制造厂家授权、承诺等,不同于企业的规模条件。限制企业的规模条件,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以及我国放管服的改革背景是不相符的。

    当前,国家要求“放开搞活”,很多资格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都被取消了,这是放管服改革的大趋势,所以,政府采购对于企业规模条件的评比要严格禁止。但厂家授权、承诺等是不一样的,一些大型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设备采购项目,厂家授权、售后服务承诺等还是很有必要的。

    所以,87号令根据实际需要,对厂家授权、承诺等开了个口子。其中进口货物要除外。

    2.关于在同一工程中,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不能相同的规定

    有,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中,有一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

    (3)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

    (4)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

    (5)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

    (10)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11)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12)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所以说,已担任招标代理或监理的单位就买不了同一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了,报不上名,人家就不卖给你文件。

    3.招投标法中的利害关系具体是指什么

    投标的单位与建设单位(业主)的厉害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条: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3)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

    (4)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

    (5)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7)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8)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9)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同时参加本招标项目投标。

    很辛苦的总结,望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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