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性质情况说明
1.公司简介怎么写
公司简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概况:这里面可以包括股东构成,注册时间,注册资本,公司性质,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规模,员工人数,员工素质等;
2. 公司发展状况:公司的发展速度,有何成绩,有何荣誉称号等;
3. 公司文化:公司的目标,理念,宗旨,使命,愿景,寄语等;
4. 公司主要产品:性能,特色,创新,超前;
5. 销售业绩及网络:销售量,各地销售点等;
6. 售后服务:主要是公司售后服务的承诺。
2.企业的性质的内容简介
在这篇著名的636f7079e799bee5baa6e79fa5e9819331333361303132论文中,科斯想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企业产生的原因,二是企业的边界问题。
对于这篇文章,我认为可以分成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科斯指出了当时经济学界对企业(firm)的观点。
当时的经济学家已经意识到经济体制是由价格机制来协调的,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计划(组织内部)为了对此进行解释,马歇尔把组织作为第四种生产要素引入经济学理论;J.B.克拉克赋予企业家以统筹职能;奈特教授则强调了经理的协调作用,他们统一的观点是认为在企业之外,价格变动决定生产,这是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协调的。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交易的复杂的市场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家指挥生产。
但科斯认为:他们并没有解释,既然生产和管理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组织为什么还要存在了?并提出了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这一论断。第二部分,科斯首先列举了几种企业出现的理由。
1是相对独立性或是指挥欲的倾向的存在,造成了企业的存在,但认为这不很真实。2是购买者较之于以其他方式生产的商品更偏爱由企业生产的商品,企业也可能存在,但这种情况很少。
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当存在企业时,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它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的数目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
第三部分,科斯探讨了企业的规模的问题。他认为,企业的扩大必须达到这一点,即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在公开市场上完成这笔交易所需的成本,或者等于由另一个企业家来组织这笔交易的成本。
科斯这样解释到:当企业扩大时,企业内部每追加一笔额外的交易,企业内部交易的边际成本是递增的。其原因是当企业内部交易增加时,企业家不能更准确地将生产要素用在它们价值最大的地方。
而企业内部没有价格信号,资源配置到哪个方面主要家企业家的自我感觉、经验和判断,随着内部交易的扩大,各种生产要素的调配也更加复杂,经验和判断的失误也会增多,这也就会使新增的资源的使用效率逐渐降低。也就决定了企业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以致于完全替代市场的作用。
并且列举了几种因素和情况,指出了它们对企业的边界的影响。企业扩张造成的交易的多样性约束了企业家的才能。
这使企业扩大时效率趋于下降。倾向于使生产要素结合得更紧和分布空间更小的创新,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
倾向于降低空间组织成本的电话和电报的技术变革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一切有助于提高管理技术的变革都将导致企业规模的扩大。
第四部分,科斯证明了其结论的有效性。分别对厄舍教授和奈特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厄舍教授提出,企业存在的原因可以从劳动分工中发现。而科斯认为,“分工经济中的一体化力量”已经以价格机制的形式存在了。
经济现象并没有认为专业化必然导致混乱。厄舍教授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一种一体化力量(企业家)会替代另一种一体化力量(价格机制)。
奈特教授认为不确定性造成了企业的产生。由于不确定性,生产者承担了预测消费者需求的责任。
而预测工作和与此同时的对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控制的大部分会进一步集中在一小部分生产者那里,从而造成了一个头领化的过程。而科斯提出了三个问题,1某些人具有较好的判断力和知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他们只能从亲自参加生产中获得收入。
他们可以出卖建议和知识,2通过与正在进行生产的人缔结契约而不是主动地参加生产也能以较好的知识和判断力获得报酬,3在不存在不确定性的经济体制中,仍存在协调者,谁给他们报酬?,为什么?也就是说,否定了他们的想法。最后一个部分解决的也是最后一个问题,也是经济学中最重要的问题:考察理论对现实的解释力。
本文中,科斯考虑了“主人与仆人”或者“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1、仆人必须向主人或主人的其他代理人承担提供个人劳务的义务,而契约就是有关物品或类似物品的出售的契约。2、主人必须有权亲自或者通过另一个仆人或代理人控制仆人的工作和何时不工作,以及做什么工作和如何去做。
由此可见,指挥是“雇主与雇员”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这正是上文所提出的经济概念。至此,科斯对企业的定义、企业的性质做出了全面的阐述。
3.用人单位性质有哪些
用人单位就是运用劳动力生产劳动,向劳动者支付薪酬的单位。一般现在的用人单位分为企业,个人组织,国家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单位等形式。就国家目前的几大形式做一下性质划分特点说明。
党政机关
党政,党政,一看就是和咱中国共产党政治有关联的组织,党政机关是中国共产党所有的各地的组织,部门,机关,党派,团体的统一行政执行的事业单位的总称。
党是国家的省、县、市、区、乡的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组织比如市委。
政是国家的省、县、市、区、乡的人民政府比如市政府。
机关则是国家的权利机构,比如各个省、市、县的公安局。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有国家的机关办理的组织,或者其它的组织利用国家资产办理的组织,主要是从事教育,文化等活动的服务性组织。事业单位绝大多数都是有国家出资建立,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不以经济利益获取为目的。
企业
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生产加工服务等活动满足社会需求为经营目的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风险性,企业根据员工人数,营业额,资产可分为大小中型企业。按性质可分为国企,私企,股份制,联营,外商,股份合作制等等形式。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独立的组织,是不具有行政权力和能力的一个组织,具有一定的服务性质。比如工商联合会这种社会性质的组织。
4.女方单位性质证明是什么
那这个呢。
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是否应当视为证据?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颇多。
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实务中,单位证明的制作时间,一般为诉讼准备阶段或者是诉讼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
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二、单位证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书证是指以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均为书证,如证人提供的书画形式的证言,就不能仅因为形式原因而视为书证。
一般而言,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它以其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除将诉讼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和法庭笔录的内容作为证据提交,而适用自认规则以外,书证并不形成于诉讼过程,它形成的原因并非一方或多方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制作、形成;而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一方或者多方为了记载涉案事实或者为了促成涉案事实、表示其真实意愿而制作、形成。
从功利性的角度看,书证的形式目的是记载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涉案事实的发生,而非证明涉案事实。单位证明则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其形成目的不是为了记载或者促成案件事实的发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庭、仲裁庭的要求,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承担单位证人的角色,以单位名义,根据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等书证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以编辑、概括、综合、叙述的手法,以编辑者、陈述者、记忆者、转述者的身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
因为单位证明不是直接以诉前存在的文字、材料为依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概括、陈述作为依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单位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词,它不以案件事实本身或者案件曾经的印迹作为证明依托,而是以单位对案件的了解、判断作为证明的依托。据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不是书证,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三、并非所有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均源于文书、档案等书证单位证明从证明内容的渊源讲,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源于单位所持文书、档案等书证,系对文书、档案等书证的摘录、综合。
比如: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说明。另一类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则并非源于文书、档案等书证,而是源于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或者记忆、陈述、转述。
如:中国人民银行就某一资金往来行为是否合法、卫生防疫站就某一保健食品是否可以生产、销售,出具的单位意见;某单位就其工作人员受命办理某一业务以及如何办理该业务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证明中,除少量系对档案、材料等书证的综合、摘要外,大部分单位证明既非形成于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亦非记录案件事实或者促成案件事实发生,而是在诉讼准备阶段或者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的要求,单纯为了证明某一案件争议点,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以单位名义,对单位参与的业务活动的记忆性陈述;或者是以单位名义,转述单位职员对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如: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声称某某系本单位工作人员,某某何时根据单位安排从事何事,见到何人,与谁谈判,了解、接触到何事等。
应当说,这些单位证明的性质既非书证,亦非证人证言,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严格从法律上讲,它不是证据;如果一定要将其视为证据,如果该证明不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而是以防疫站某一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出的话,它在理论上可以归入专家证言的范畴,与现时流行的专家意见相仿。它起到的不是证据的功用,而是帮助法庭认识某一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