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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院财政票据情况说明

    1.关于财政票据的使用

    关于规范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新的贯彻实施一年来,各地、各部门(单位)在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管理,促进非税收入收缴工作,现根据财政部及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执行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财政票据

    各种财政专用票据,应严格按特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混用和超范围使用。对适用于经批准的现场收费和罚款的定额票据,要从严控制、加强管理,使用时需盖印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并在存根联和收据联写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及执收时间;对在说明栏内注明“只能用于xxxx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应视同专用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资金往来;各种代收、代垫款项;与个人和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等。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用往来款票据代替非税收入票据;更不允许利用往来款票据实施无项目收费,转移政府非税收入;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发生的经营性收费行为,应依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规范填开各类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各联一次复写或打印,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

    电脑版连打式财政票据应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不得用手工填写;胶头或胶边无碳纸财政票据可以用手工开具,但存根联必须连同票据封面顺号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以备检查。

    三、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都应建立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设立单独的票据登记台帐,分类记载各种票据的领、用、存情况,并落实专人加强日常管理。同时要严格内部票据领用手续,每次票据领用和存根收回,都应有经管人和领用人的签字,以方便每一本票据的去向核对。票据管理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在单位负责人的监督下将其经管的票据及相关凭证、台帐、报表等资料移交给新接管人员;其他票据领用人员发生岗位变动的,亦应及时办理票据及相关凭证的缴销手续,做到票清离岗。对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而离岗的,有关单位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妥善处理财政票据遗失事件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自己所领用保管的财政票据丢失、被盗的,应在事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积极追查,及时在当地具有影响的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票据作废手续,公告声明作废。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用票单位、遗失票据的名称、面额、字轨、数量及起止号码等。对于造成票据遗失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本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和干部职工考核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

    五、加强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票据是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核心手段。所有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都应严格贯彻《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的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票据使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在做好票据的发放、结报、核销等日常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要建立财政票据检查制度,每年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对所有用票单位进行一次普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票据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创新稽查方法,建立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稽查”体系。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精神,对相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想问关于财政收据问题

    票据管理办法如下: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购领。省票据中心负责发放全省的财政票据。省级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以及驻粤的中央单位(除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和驻各市、县的省级单位统一到省票据中心购领;地级市的部门(单位)和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到地级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县(市、区)部门(单位)和乡镇财政所到县(市、区)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购领。

    第十四条 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除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编委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定编文件(或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资格证、单位介绍信外,还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所使用的票据种类,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所注册项目、标准调整变更时,应重新办理批文、注册登记或注销手续。

    (一)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教育、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属于行政处罚的,还需提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复印件。

    (三)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教育收费的,还需提交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五)属于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第十五条 委托银行代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并购领《收费缴款通知书》。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和单位办理的《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通知委托的代收银行办理相关购领和核销财政票据衔接手续。代收费的银行不得擅自将财政票据交由第三者使用。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水上、边远地区等需现场执收的部门(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一)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除保留上次购领的少量票据备用外,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和填写《财政票据核销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用票单位留存,第二联票据监管机构核票,第三联财政主管处、科、室备查),内容包括已使用的票据名称、领购时间、册数、起止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和已划缴财政金额、未缴财政金额等,并附已上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银行入库凭证复印件,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核,原则上须确定其所收取的资金与已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相符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如票款不符或资金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有权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经有关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省级单位的由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销毁,省以下单位的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汇总造册其本地区应销毁的财政票据,报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批准后进行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帐目。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撤消、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部门(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部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批准后核销。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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