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型案例山西分析范文
刑法案例-刑法案例分析?案情如下:李某,男,45岁,农民李某小,
1。
李某构成杀人罪。因为李某故意将石头推下山坡的伤害行为造成一农民死亡,客观上表现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李某仅有概括的故意,认识到砸伤、砸死的结果都可能发生,并且放任而不是追求这些结果的发生,所以应按照具体发生的危害结果定罪。
砸死的定故意杀人,砸伤的定故意伤害,既有砸死又有砸伤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即故意杀人。2。
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他说“砸死他几个”,是对他人死亡结果的一种放任,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砸到谁无所谓,都不违背李某的意志。
3。李某小不构成犯罪。
(1)李某小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在没有具体发生严重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宜定罪;(2)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李某小被教唆实施伤害行为,如构成犯罪属从犯,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如构成犯罪则成立犯罪中止,因为从犯的中止仅需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避免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同时制止主犯的行为,避免主犯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在考虑其他年龄等情节,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最新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200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携带
本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分析该案,关键是要将案情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第一阶段是案犯在实施放煤气企图熏昏卢某、黄某之前的行为。他既有盗窃的犯意,又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作案人没有达到目的,即没有偷到羊,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犯罪(未遂);后一阶段是从实施放煤气以后的行为,作案人采取了使财物所有人不能反抗的手段以取得其财物,即用施放煤气的方法,企图把财产所有人熏倒,然后偷羊,这一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抢劫犯的一般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他人财物,同时也包括采用其他方法诸如麻醉的方法使人不知抵抗或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夏某采用放煤气企图使人昏迷进而取得他人财物,已经不再是盗窃行为,而是抢劫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为抢劫犯罪。
为什么作案人将卢某、黄因煤气爆炸分别造成了重伤和轻伤,而不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法律教科书通常的解释,作案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抢劫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仍然以抢劫罪来处罚,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而且只要发生了这种加重的结果,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是抢劫罪的既遂。
如果作案人在抢劫得手后,又将财物所有人打伤或致死,那就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作案人使用其他方法致人重伤和轻伤,而不是在抢劫得手后致人重伤和轻伤,是抢劫的结果加重,因此,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案人施放煤气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既造成了人员的伤害又造成房子等财产的严重损害,这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了故意毁坏财产罪;其施放煤气发生火灾并造成房屋严重损坏的后果,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本身又构成了放火罪。这数个犯罪,同前述的抢劫罪一起,由于是作案人的同一个行为造成的,因此,应作为想象竞合犯。
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三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犯罪的形态是:盗窃罪是未遂;抢劫罪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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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题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贷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 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讲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陈某和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1.构成抢劫而非绑架,因为陈某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和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故意犯罪。
7 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甲行走于僻静小路时,乙突然从其背后窜出,将刀架于甲之颈部实施抢劫。惊魂未定的甲只好将钱包、手机等物交与乙。乙得手后迅速逃窜,在乙逃出十余米时,定下神来的甲见对方似比自己瘦弱,顺手抄起一根木棍追上乙,一棍打在乙之后颈,乙当场倒底毙命。
问:甲之行为属于什么?
A、事后防卫
B、一般防卫
C、特殊防卫
答案:C
一般以为,在歹徒得手后逃离而当事人一直追击想要取回自己的财物时,可视为正在进行之中的正当防卫;然而一旦这个过程出现某一中断,则当事人不再属于正当防卫。这种法律界限的把握也要看双方的证据因素而定。即在控触范围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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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问:王、周二人和谋杀认识犯罪预备、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答:周是因为自己的意志使犯罪没有实现,因而属于犯罪中止。
王是因为周没有投毒才使得犯罪没有实现,是属于自己意志之外原因造成犯罪未遂 案例十一: 问:1、张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3分) 2、邓某构成何罪?为什么(2分) 3、张某与王某、邓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不构成,详述理由(3分) 答:1、张某用“头痛粉”假冒海洛因让王某帮其贩卖,构成了诈骗罪。 王某则是不知是“头痛粉”而当其海洛因贩卖,因而贩卖毒品未遂。
不构成犯罪,但王某有意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应预以处罚。
2.邓某贩卖的只是“头痛粉”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 3、张某与王某、邓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要有犯意联络,虽然他们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但是三人犯罪的目的不同,张某只想贩卖假海洛因,王某与邓某想贩卖的是真的海洛因,所以他们犯罪目的不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十二: 问:1、赵某构成何罪,为什么?(4分) 2、刘某构成何罪,为什么?(2分) 3、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3分) 4、赵某和王某、刘某就哪些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为什么?(3分) 答:1、赵某构成抢劫罪,因为:刚开始时候赵某是偷车,但是在后来了逃脱而用刀子伤车主,已经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 2、刘某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原因①他伙同赵某去盗窃,在车主来时逃跑,并未与赵某一起对抗车主,所以构成盗窃罪;②在刘某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又回到了场,并且怕车主将来会指证自己,所以杀死车主,属于另起犯意。
定为故意杀人罪。 3、王某构成盗窃罪、窝藏罪。
原因:王某在赵某犯罪前就已和赵某有犯意联络,所以构成盗窃罪,在事后还帮赵某作伪证,构成窝藏罪, 4、赵某和王某就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赵某和王某在犯罪前有犯意联络;赵某和刘某就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只在盗窃犯罪这个范围内有犯意联络。 而王某和刘某在犯罪前和犯罪过程中都无犯罪联络,所以王某和刘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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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
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
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