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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已征用情况说明

    1.土地征用后有什么保障

    六条建立市、市(县)、区、镇、村农民人数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2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数据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九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历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市(县)、区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市(县)、区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亩2500元(37500元/公顷); 二类地区每亩1800元(27000元/公顷); 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24000元/公顷)。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市(县)、区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一)市区按下列办法计算: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不足部分列入征地成本。

    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2.征地的相关手续

    办理征地手续收件要求(注明:以下材料,凡是提供复印件的,一律写明和复印件相符,并由用地单位或被征地村加盖公章。)第一部分:报批阶段

    一、征地预公告及调查确认阶段

    1、用地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注明联系方式)、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复印件各1份;单独选址项目还需提供初步设计及批复复印件1份。

    3、项目管理部门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

    4、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原件和土地权属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

    5、办理征地预公告申请表(空白表格由区国土房管局提供);

    6、张贴征地预公告后的相片2张(照片须有日期);

    7、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一式三份(共四种表格,空白表格由区国土房管局提供);

    8、现状调查涉及到的土地证、林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9、蓝晒地形图2份(1:2000)。

    二、拟定征地方案及报批阶段

    1、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对《征收土地方案》的意见原件1份;

    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听证材料:包括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和村放弃听证的证明原件各1份。如果要求听证的,出具村里要求听证的申请原件1份;

    4、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承诺复印件1份;

    5、缴纳征地补偿预存款后,《预存征地补偿款收款通知》其中的第六联原件和交费发票的复印件1份;如果补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提交村里出具的已经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的证明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

    6、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的凭证(《收缴耕地开垦费通知单》第三联原件)和已缴费的有效票据复印件。第二部分:批后实施阶段

    一、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1、张贴公告后的相片2张(照片须有日期);

    2、村里已经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复核、对公告内容无异议,放弃听证的证明原件1份;

    二、办理征地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的函原件1份;

    三、缴纳相关征地税费。

    1、缴清菜田建设费发票的复印件1份;

    2、缴清耕地占用税发票的复印件1份;

    3、缴清粮差款及发票的复印件1份;

    4、缴清征地管理费发票的复印件1份;

    5、农转非证明复印件1份;

    四、征地结案。

    被征地村出具已经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的证明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

    3.国家征收土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

    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4.土地征地流程有哪些

    1、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由拟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2、审查报批:报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政府批准。

    3、方案公告:由市、县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4、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 补偿登记。

    5、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登记情况(经核实)制定,即把征地方案中确定的各种补偿的总费用分配到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具体落实人员的安置方案。

    6、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支付。

    7、清理土地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清理。

    扩展资料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征用土地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集体土地使用权

    5.2017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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