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禁入承诺书
1.市场准入承诺书是什么意思
主要是规范你的市场行为,其中具体内容如下: 1.自觉遵守国家和江苏省建筑市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扬州市建筑市场的各项现行规章和政策;
2.自觉服从扬州市建筑市场各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3.自觉维护扬州市建筑市场正常的秩序;
4.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发生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
5.在承建和分包过程中无违规违章行为;
6.所填报的资料均属实;
7. 定期登录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网站(#url#),熟悉了解有关政策文件和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如有特殊情况,务必以书面形式说明)。
8、公司地址、公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手机号码应真实有效,如有变动及时到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施工科办理变更;
9、遵守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网上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要求,自觉加强对系统使用人员及相关计算机等设备的管理,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及时按要求做好信用手册申领、年度核验,以及合同备案、核销等网上申请事项。 望采纳………
2.什么是证劵市场禁入
我国2006年7月10日实施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市场禁入是指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 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 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其中,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 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 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发行人、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④证券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⑤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 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 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3.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及时间规定是什么
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 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做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 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 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 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①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 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 的;③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的活动的;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 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都有哪些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3号 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同时废止。
5.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规定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