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范文 > 范文
  • 关于学校财产损失情况说明

    1.大学生在校期间哪些情况下受到人身财产伤害,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关于学校意外事故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以上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在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由以上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上,在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对于学校,学生尤其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由于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限制,不能辨认或者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一旦脱离了管理人的控制范围遭受到人身伤害时,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进行准确描述,若此时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存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事故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而且,由学校举证其无过错,将学校置于“败诉”的不利地位,有助于促进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更多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反之,过错推定原则也给予了学校举证反驳的机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

    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原因主要是: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比较成熟,一般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的认识。

    因此,不论是家庭还是学校都应该鼓励未成年学生广泛参加各种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的成长。如果此时仍然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推给学校,无疑会加重学校的负担。

    学校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肯定会采取的消极预防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等,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学生的成长。因此,对限制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时,要求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3、当未成年学生和学校都不存在过错,并且没有第三人加害时,尤其是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了因无过错因素导致的伤害,若由未成年学生一方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此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当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24条的规定是“可以”,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这种公平原则不能泛化,适用时必须慎重之至,必须符合“学生、学校和任何第三人均无过错和受害人一方承担则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以。

    否则,滥用公平原则会在司法实践中贻害无穷,也会加重我国教育机构的负担。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立法条文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事故中适用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同时以公平原则作为补充。

    二、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学校教学管理人员本来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学校的行为,但是在。

    关于学校财产损失情况说明

    发表评论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