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缓刑裁定书范文
1.撤销缓刑刑事判决书如何表述(案例)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的刑罚。
如何在审判新罪或漏罪的刑事中对撤销缓刑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仅笔者所知的表述方式有以下五种(以下判决书内容均来自网络笔者注): 1、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云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宣告缓刑三年的决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昆刑抗字第08号); 2、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红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长刑初字27号); 3、撤销(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太刑初字第49号); 4、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高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6号); 5、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亮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 佛刑一初字第17号)。
上述五种不同表述方式说明广大刑事法官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在理解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本质上讲只有一点,即应以何种方式来撤销缓刑,是采取撤销缓刑判决书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的方式,还是采取撤销缓刑本身的方式?前四种表述主式选择了前者,使执行缓刑失去了判决依据,缓刑被当然撤销;第五种表述方式则选择了后者,直接撤销了缓刑本身,但缓刑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依然被保留着。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表述方式中,第五种最科学,最严谨,最符合刑法原理,最能体现立法本意。
其一,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进行文义分析可知,撤销缓刑一语是个非常简单的动宾结构,撤销是谓语,是动作,缓刑是宾语,是动作作用的对象。该动宾结构准确无误地表明撤销的对象是缓刑,而不应是缓刑考验期、缓刑部分、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决定等缓刑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细化,将撤销缓刑表述为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延续了《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表述方式,进一步说明应当被撤销的是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本身,而不是原判决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部分。 其二,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一旦生效,除非经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而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审判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并不是对缓刑判决中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再次审理,既然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也就无权撤销缓刑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表述,正是为了避免使人产生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合议庭或法官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撤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误解,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对于第一点质疑:笔者认为,缓刑是有期徒刑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指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个考验期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独立于定罪量刑问题的刑罚执行问题,可以在不改变原判决的情况下单独作出。
类似的情形比如,对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假释时无须改变原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刑期,而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独立的减刑、假释裁定。 对于第二点质疑,笔者认为,仅变更缓刑判决书所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并不会影响判决书体系和内容的完整性,也不会损及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
因为缓刑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本身具有选择性,即在缓刑未被撤销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一旦缓刑被撤销。
2.撤销缓刑时判决书主文应当如何表述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的刑罚。
如何在审判新罪或漏罪的刑事中对撤销缓刑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仅笔者所知的表述方式有以下五种(以下判决书内容均来自网络笔者注): 1、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云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宣告缓刑三年的决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昆刑抗字第08号); 2、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红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长刑初字27号); 3、撤销(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太刑初字第49号); 4、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高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6号); 5、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亮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 佛刑一初字第17号)。
上述五种不同表述方式说明广大刑事法官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在理解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本质上讲只有一点,即应以何种方式来撤销缓刑,是采取撤销缓刑判决书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的方式,还是采取撤销缓刑本身的方式?前四种表述主式选择了前者,使执行缓刑失去了判决依据,缓刑被当然撤销;第五种表述方式则选择了后者,直接撤销了缓刑本身,但缓刑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依然被保留着。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表述方式中,第五种最科学,最严谨,最符合刑法原理,最能体现立法本意。
其一,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进行文义分析可知,撤销缓刑一语是个非常简单的动宾结构,撤销是谓语,是动作,缓刑是宾语,是动作作用的对象。该动宾结构准确无误地表明撤销的对象是缓刑,而不应是缓刑考验期、缓刑部分、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决定等缓刑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细化,将撤销缓刑表述为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延续了《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表述方式,进一步说明应当被撤销的是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本身,而不是原判决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部分。 其二,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一旦生效,除非经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而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审判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并不是对缓刑判决中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再次审理,既然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也就无权撤销缓刑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表述,正是为了避免使人产生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合议庭或法官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撤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误解,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对于第一点质疑:笔者认为,缓刑是有期徒刑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指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个考验期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独立于定罪量刑问题的刑罚执行问题,可以在不改变原判决的情况下单独作出。
类似的情形比如,对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假释时无须改变原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刑期,而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独立的减刑、假释裁定。 对于第二点质疑,笔者认为,仅变更缓刑判决书所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并不会影响判决书体系和内容的完整性,也不会损及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
因为缓刑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本身具有选择性,即在缓刑未被撤销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
3.撤销缓刑时判决书主文应当如何表述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何在审判新罪或漏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对撤销缓刑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仅笔者所知的表述方式有以下五种(以下判决书内容均来自网络笔者注): 1、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云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宣告缓刑三年的决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昆刑抗字第08号); 2、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红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长刑初字27号); 3、撤销(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太刑初字第49号); 4、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高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6号); 5、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亮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 佛刑一初字第17号)。
上述五种不同表述方式说明广大刑事法官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在理解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本质上讲只有一点,即应以何种方式来撤销缓刑,是采取撤销缓刑判决书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的方式,还是采取撤销缓刑本身的方式?前四种表述主式选择了前者,使执行缓刑失去了判决依据,缓刑被当然撤销;第五种表述方式则选择了后者,直接撤销了缓刑本身,但缓刑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依然被保留着。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表述方式中,第五种最科学,最严谨,最符合刑法原理,最能体现立法本意。
其一,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进行文义分析可知,撤销缓刑一语是个非常简单的动宾结构,撤销是谓语,是动作,缓刑是宾语,是动作作用的对象。该动宾结构准确无误地表明撤销的对象是缓刑,而不应是缓刑考验期、缓刑部分、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决定等缓刑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细化,将撤销缓刑表述为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延续了《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表述方式,进一步说明应当被撤销的是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本身,而不是原判决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部分。 其二,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一旦生效,除非经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而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审判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并不是对缓刑判决中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再次审理,既然不是审判监督程序,当然也就无权撤销缓刑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表述,正是为了避免使人产生审理新罪或漏罪的合议庭或法官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撤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误解,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对于第一点质疑:笔者认为,缓刑是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指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个考验期暂缓执行所判刑罚,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撤销缓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独立于定罪量刑问题的刑罚执行问题,可以在不改变原判决的情况下单独作出。
类似的情形比如,对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假释时无须改变原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刑期,而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独立的减刑、假释裁定。 对于第二点质疑,笔者认为,仅变更缓刑判决书所确定刑罚的执行方式并不会影响判决书体系和内容的完整性,也不会损及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
因为缓刑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本身具有选择性,即在缓刑未被撤销时暂缓执行所判刑罚,一。
4.缓刑解除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熊XX,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丰都县人,原丰都县董家镇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站长,住丰都县董家镇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职工宿舍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董家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唐 明,镇长。联系电话:70695943. 申请请求:请求丰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董家府发【2009】99号通知,并恢复申请的工作。 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申请人被丰都县人事局招聘为事业单位的干部,工资和人事档案都属于丰都县人事局管理,并多年任丰都县董家镇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站长。2009年申请人一时糊涂,因贪污1万多元,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并没有收监执行。200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被判处缓刑为由,将申请人解除了聘用合同。申请人对此不服,因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34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而申请人并未被收监执行,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人事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特申请仲裁,请求贵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此丰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附:1、董家府发【2009】99号文件; 2、(2009)丰法刑初字第93号
刑事判决书; 3、(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29
号刑事判决书。 申请人:熊XX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