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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学治疗风险责任告知书范文

    医疗事故未处理,还是医院全部责任,医院就下答出院告知书要求患者

    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了医方须证明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患方也应积极主动寻找证据,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减少诉讼风险。

    在提起诉讼之前,患方应仔细审查对待如下问题: 1、认真分析医方可能出示哪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医方实际掌握了何种证据。 2、患方须对损害结果举证,即通过比较医疗行为实施前后的身体状况来证明,必要时可提起有关司法鉴定。

    3、虽然医疗纠纷诉讼中不要求患者证明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但如患方能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那么患方胜诉的把握无疑会明显增大。所以患方在就医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存好各种就医材料和票据。

    4、医疗纠纷诉讼涉及到复杂的医理和繁琐的法律程序,患方对这些专业性很强的医学和法学知识是很难把握的。故聘请一位能够分析运用医疗文件及文献资料的专业医疗纠纷律师中国诉讼是非常有必要的。

    为了预防及时妥善处理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医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1、规范书写病历材料和诊疗记录书,尽可能详细描述病情和诊疗过程,把好证据关。 2、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进行手术等诊治时须先告知患者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做好谈话笔录和风险告知书,并由患方签名确认,实施侵袭性诊疗时更应注意做好上述告知工作。

    3、制定完善的诊疗制度,严格执行中华医学会编写的《诊疗常规》等技术规范,在诉讼中注意列举权威性的医学文献,对照自己的医疗行为以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 4、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医方应及时与患方协商尸检事宜,如患方不同意尸检则必须写下书面证明。

    5、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作出妥协对案件事实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作为医方而言,为降低诉讼风险,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和患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协议书的内容应尽可能提请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审核。

    最后,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相对于患方或医方而言,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协商。

    如何写医院跟患者关于医药费的告知书

    交通事故受伤人一直住院不出院的应对措施:

    一是,对于在交通事故中遇到了因车方致使人员受到了轻微的伤害后,在保证受害者及时就医后,千万不要操之过急,三番五次去催促对方,也更不要去为其垫付任何费用,一直等待对方自己认为伤情全愈后,提出解决时再与之理论为好。急于求成是处理交通事故伤人赔偿之大忌。

    二是,对方在医院只是接受一般的医疗,而实际没有住院的行为,平常人们称为叫做“挂床”,这肯定不是属于正常的行为,如果是向有神侃的人们治疗疾病时,挂床的行为社保局也是不可能允许的,甚至还会对就诊的医院进行处罚的。但是对于交通事故中患者的这种情况就不在此例了。因此,医院也不可能承担什么责任的。不过此医院通常可能不属于那种正确的市级医院。当事人可以去给对方讲,对方的就诊医院一定要是县市级医院的医疗发票才能报销,如果是这种只知挣钱,不讲医德的医院所开具的单据,保险公司是不可能为之报销的。并告诉对方让他直接去法院起诉解决赔偿事宜。

    三是,与此同时你要交警的主办警官和保险公司保持沟通,并向他们通报对方的就医实情,为日后的调解和诉讼作准备。

    诉讼风险告知书的内容都包括什么

    诉讼风险告知书: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

    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提起上诉,若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将承担诉讼请求或甲请不被又持的后果。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的,会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4、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

    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也不得在法庭上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被认定的风险,甚至败诉后果。

    5、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6、不按时出席开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

    7、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下落不明,因需公告送达而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并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8、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不退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执行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9、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欠款的,会导致债权不能全部实现或对剩余欠款的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造成执行拖延的风险。

    10、不按时申请执行的风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会导致法院不予执行的后果。

    11、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当事人应根据案情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如不及时申请会导致涉案标的物流失或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

    医疗纠纷医学论文|医疗纠纷赔付论文范文

    信息来源:创新医学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后,已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准绳。《医疗事故处理条件》公布并正式施行后,社会各界纷纷对其作用和意义作出评价,笔者以为,其最大的意义莫过于将解决医疗纠纷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司法部门的介入,使各种医疗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一剂良药。本文就如何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改善医患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

    1 条例强调预防和迅速处置医疗事故

    条例从第二章第5条开始反复强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等,要求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同时要求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督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咨询服务。条例反复强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如何改善服务态度、遵守规章制度,以认真的态度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尽一切努力把事故损害降低到最低点。条例还反复强调,一旦发生医疗事故要逐级报告,在第 13条、14条中连续强调七个“报告”,并要求向患者通报,同时强调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已经发生损害的要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上述几条规定充分说明,条例的精神实质是想尽一切办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防止一切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尽量缩小损失范围,降低损失程度,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避免事态的扩大。

    2 条例是医患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依据

    条例多处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很严的要求,也为保护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制定了具体规定。对已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同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负有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与否和赔偿多少,双方当事人协商,按政府相关部门的标准执行。任何以医疗事故为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条例的全部内容看,医患双方是平等的,各有其应尽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医患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既保证了患者的权利,也保证了医疗机构的稳定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3 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自主权

    医学科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现代科学,任何一种疾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都有它固有的规律,一个普通的患者不可能全面掌握这些医学知识,这就必然造成了在医学知识的占有上医患双方的不平等,由此形成了:看病医生说了算,无形中剥夺了病人的知情权。很多医务人员片面的认为,书本上说了,制度上定了,我们都是这样做的,没有必要再与患者商量,商量也解释不清,言多必失,说多了反而会有副作用,特别是近几年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医务人员怕被病人抓住把柄,不少医生认为少说为佳。因此,医患之间常有一层无形的“窗户纸”,医生不把它捅开,病人也不敢多 问,看病就成了固定的单向模式,问病情,记病程,做检查,开处方。医患之间很少有感情上的交流。这次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并及时回答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问题,尊重患者的同意选择权。患者同意的重大措施要履行签字手续,患者不同意的检查、治疗措施暂时不要实施。医务人员要把患者作为法人、作为战胜疾病的主体,是一个战壕的战友,医患双方要联手共同战胜疾病,这样才会进一步加强医患的沟通,增强医患感情,更有利于疾病的治疗和转归。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的亮点有哪些

    亮点一: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以往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非常稀少,所以上述规定一出,大家就特别重视。 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轻松的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的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却比登天还难。

    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科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亮点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 医疗事故鉴定。

    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

    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两份医疗鉴定,市级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省级鉴定为不属于医疗

    有法律效力,但是你不要以医疗事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可以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

    去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构成医疗事故要件之一是“医院医疗行为之间与患者损害后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只需要你来举证说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跟医疗事故鉴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两份鉴定结果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鉴定结果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

    同时,你还要看医院有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

    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才算进到告知义务。

    并发症导致的患者入身损害,医疗机构可否作为免责的事由,主张不构

    并发症是临床医学上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在诊疗护理过 程中,患者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 种疾病。

    也就是说,患者患病后随之又产生了与原发疾病有关的其 他疾病。 从概念上看,并发症是伴随患者原发疾病而来的,是疾病发展 所导致的,而不是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排除了医疗机构对并发症 承担责任的可能。

    因此,如果确实出现的是“并发症”,医疗机构 是不必承担责任的。患者由于并发症而受到人身损害也不属于医疗 事故。

    在实践中,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往往提出损害结果是 由并发症所导致的,以此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理由。所以,如何认 定“并发症”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中的关键。

    那么什么情况下并发症 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呢?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医疗机构对患者有风险预见义务。即医疗机构是否已经预 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这里的预见是指患者的并发症是可以 预见或者完全应当预见的。 (2)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有风险告知义务。

    即医疗机构是 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况告知患者,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许 可或者授权。这可以通过病情告知书、治疗风险告知书、手术前协 议书等形式实现。

    (3)医疗机构对患者有风险避免义务。即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 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

    在患者手术后,按照 诊疗常规医院应当在手术后作特殊治疗方案、特殊医嘱、治疗遗嘱 等,这些都是积极避免产生并发症的有效措施,也是医疗免责的条 件之一。 (4)医疗机构对患者有医疗救治义务。

    即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 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果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同时做好了以上四项工 作,在诊疗的整个过程中诊断明确、及时,治疗系统、恰当,对并 发症采取了积极的预防 措施,出现并发症时积极地对症处理,防止 了损害的扩大,那么医疗机构就可以主张不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免 除其法律责任。

    对于患者一方来说,可以对此申请进行医疗鉴定以 判断医疗机构的免责要求是否得当。 。

    医疗事故坚定办法有哪个部门制定

    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害后果造成的医疗事故等级。

    由于是对各种各样的医疗损害后果的具体规定,因此,涉及医疗各个专业,技术性比较强,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出台的医疗事故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也就是说,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由于“工伤事故”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

    这样看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定残”等等事项对日后其他纠纷的处理都是很重要的。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实,有相关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就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就是对第六款的解释,是不可抗力在医疗法律实践方面的明确和具体化!其法律实质就是“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 1、不可抗力,依法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来自于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的讲,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征收、征用、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 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和偶然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列举出它的全部外延,不能穷尽人类和自然界可能发生的种种偶然事件。

    所以,尽管世界各国都承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确切地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而且由于习惯和法律意识不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理解也不同。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不可抗力”成为各国法定免责的法理通则! 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没有具体到医疗事故纠纷中免责理由,但是,在相关的医疗法规中,就明确和具体化了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免责事项,无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免责范围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作为一般法理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普遍适用的,当事人不可以人为设定排除!即使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中没有相关的约定,也是被默认适用的。其适用范围具有宽泛性!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如果在医疗工作中出现了上述相关情形的,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法律责任的,也是很难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熟知该项法律规定,在鉴定前避免这些问题进入鉴定范围,维护其合法权益! 3、并发症的免责条件 医疗纠纷法律实践中,经常见到医疗机构的手术操作的十分成功,但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手术后并发症,最终由于并发症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的后果。

    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呢? 首先,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预见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这里的预见是指患者的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者完全应当预见到的。 其次,医疗机构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之患者,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许可或者授权。

    前两项内容的实现可以通过手术前协议书、治疗风险告知书、病情告知书的形式来实现。 第三,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避免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

    在患者手术后,按照诊疗常规医院都应当。

    医疗事故坚定办法有哪个部门制定

    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害后果造成的医疗事故等级。

    由于是对各种各样的医疗损害后果的具体规定,因此,涉及医疗各个专业,技术性比较强,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出台的医疗事故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也就是说,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由于“工伤事故”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

    这样看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定残”等等事项对日后其他纠纷的处理都是很重要的。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实,有相关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就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就是对第六款的解释,是不可抗力在医疗法律实践方面的明确和具体化!其法律实质就是“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 1、不可抗力,依法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规定来自于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的讲,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征收、征用、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 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和偶然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列举出它的全部外延,不能穷尽人类和自然界可能发生的种种偶然事件。

    所以,尽管世界各国都承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但是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确切地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而且由于习惯和法律意识不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理解也不同。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不可抗力”成为各国法定免责的法理通则! 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没有具体到医疗事故纠纷中免责理由,但是,在相关的医疗法规中,就明确和具体化了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的免责事项,无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免责范围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作为一般法理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普遍适用的,当事人不可以人为设定排除!即使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中没有相关的约定,也是被默认适用的。其适用范围具有宽泛性!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如果在医疗工作中出现了上述相关情形的,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法律责任的,也是很难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熟知该项法律规定,在鉴定前避免这些问题进入鉴定范围,维护其合法权益! 3、并发症的免责条件 医疗纠纷法律实践中,经常见到医疗机构的手术操作的十分成功,但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手术后并发症,最终由于并发症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的后果。

    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情况。那么什么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具备法定免责的事由呢? 首先,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预见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

    这里的预见是指患者的并发症是可以预见、或者完全应当预见到的。 其次,医疗机构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风险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已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之患者,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许可或者授权。

    前两项内容的实现可以通过手术前协议书、治疗风险告知书、病情告知书的形式来实现。 第三,医疗机构有对患者的风险避免义务: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

    在患者手术后,按照诊疗常规医院都应当下手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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