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词范文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优秀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二审) 辩护词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苏顺平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 苏顺平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一)关于苏顺平使用凶器的长度与特征问题 1、苏顺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为“黑色的刀柄,是折叠的水果刀,长有15厘米。
刀尖比较锋利。”(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 2、韩索来么乃证实,“是一把弹簧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头的。”
(见公安卷第103页,2008年10月11日韩索来么乃证词) 3、苏顺清证实:“问:是什么样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长左右,折叠的那种,我看见是单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清第一次询问笔录) 4、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证实:“问:刀的形状特征?答:刀是折叠的,当时我捡起刀的时候刀是合着的,刀身长约10来公分,刀柄颜色我没有在意。”
(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第四次询问笔录) 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告关于凶器长度、种类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二)关于凶器的宽度问题 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关于凶器的宽度鉴定为2.5CM。
但是苏顺平与苏顺清都在刚才的庭审中明确肯定,刀刃的宽度不足2.5CM。与司法鉴定明显不同。
(三)关于凶器的去向 苏顺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捡了起来,喊他们一块跑了。跑到上海华联超市和回民拉面馆那条线西侧的红旗小区时我听见好像有警车的声音。
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区里的一个垃圾箱了。” 这里,如果苏顺清的关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实的话,苏顺清在公安机关作上述交代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14时15分至10月11日15时45分,他们打架的的时间在11日的凌晨。
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现场也会留下血迹。相隔半天的时间,马鞍山本来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车运走,垃圾车肯定有固定的倾倒地点,作为本案的重要的证据,怎会找不到呢!!!公安机关最起码应该提供到垃圾倾倒地寻找。
(四)关于受害人的伤口 1、苏顺平第一次交代,其在受害人的肚子上“总共捅了受害人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 2、苏顺平第二次交代:“这时个子稍高的男子当时面对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2日苏顺平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 3、苏顺平第三次交代:“这时我放开那名被我勒住脖子,个子中等的男子,用刀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两下。”(公安卷2008年11月5日苏顺平第三次询问笔录第4页) 但是,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对伤口坚定地结果为:“上述创口符合系锐器在创道内连续二次刺击所致。”
上述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 (五)关于受害人受伤后的去向 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
110接警记录证实,12分钟后被一出租车司机在红旗路北湖公园发现。12分钟在深夜人员稀少的情况下,出租车可以行驶几十公里。
为什么受害人不去医院救治。司机在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还能说话!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
关键证据缺乏,认定苏顺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审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严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苏顺平的行为不论客观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不符合刑法对死刑设定的条件。
1、从客观危害方面讲,苏顺平用刀伤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 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伤是苏顺平用刀捅伤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是包括了捅伤和没有及时治疗等综合原因造成的。
仅仅是苏顺平。
一般写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着重点在哪里啊
首先,要明确辩护的方向,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
如果是做无罪辩护,要了解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如是否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是轻伤以上、该行为是否被告所为,被告是否是完全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4-16的故意伤害要重伤以上才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阻断犯罪的事由(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如果是做罪轻辩护,首先看有没有自首、立功情节,看是主犯还是从犯,看被告是否未成年人(如果年龄很近14岁,可以提年龄可能存在偏差的可能性)。然后是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受害人过错可以考虑从轻,例如被告是否是受到挑衅,谁先动手,是否受挑衅后激情犯罪(有预谋的相对恶劣)。
如果是家庭邻里纠纷导致的故意伤害也可以酌情从轻。还有,造成的犯罪后果如何。
最后是悔罪的态度和被告的个人情况,如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被告是否初犯,家庭环境(被告受到父母离异、家庭暴力侵害,生活压力,没有文化 ,上有老母,下有孩子要养等等——感情牌,估计说了等于白说)。
故意伤害罪的轻辩护词的内容有些什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本案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
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以上就是小编为你介绍的“故意伤害罪轻辩护词”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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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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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韩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本辩护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在场的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
但,作为辩护律师,肩负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天职,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协助法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整个社会的一个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当然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韩XX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靳X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韩XX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韩XX实施的行为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是否导致靳辉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根据广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可以确认,靳X死亡原因是——“因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显然,韩XX所持的钢管属于钝器,而不是锐器,此其一;其二,韩XX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部,而非胸部。
故无论是从致伤器具还是致伤部位来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来自于韩XX的钢管击打,而是来自于其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那么韩XX“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是:“背部长条状挫伤带,符合棍棒类击打形成。”
从法医鉴定来看,背部挫伤既未达到重伤,也未达到轻伤,更未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促进作用。因此,从伤害后果来看,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属于一般殴打他人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上述分析结论,一言以蔽之,靳X的死亡不是韩XX造成的。 也许,公诉人会作如下反驳,虽然韩XX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后果,但韩XX的行为给同案犯楼XX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从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韩XX与楼XX属于共同犯罪。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犯罪结果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韩XX的行为在楼XX拿匕首刺伤靳X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帮助、配合作用的话,毫无疑问,韩XX属于帮助犯,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问题来了:韩XX的行为是不是与楼XX同时实施的,如果不是同时实施的,如何起到帮助作用? 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本案的经过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XX酒后与被害人靳X在广德县“蓝巨星网吧”隔壁租住房因琐事发生纠纷,楼XX持刀与被告人韩XX(系楼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华东大酒店后院2号门附近与靳X相遇,楼XX与靳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
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基本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时,韩XX不在现场,现场相遇的是楼XX和靳X两人。否则,怎么会出现韩XX返回现场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有必要进行强调,因为这对韩XX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起诉书上述表述的案发经过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楼XX和韩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脱。 第二个阶段——楼XX与靳X再次相遇,由争吵到打斗到楼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个阶段——韩XX返回现场,捡起钢管朝已经倒地的靳X背部击打数下。 在第一个阶段里,楼、韩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靳X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
按理说,靳X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靳X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楼XX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韩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
按理说,如果韩XX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韩XX没有干系了,但韩XX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韩XX并未参与,韩XX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
柴冠宏在王文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全文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亿万人关注的太原12.13案件,终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我十分感谢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与公正,我也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公平和公正坚守到最后的判决。 上午我们向法庭播放了一组视频,希望法庭和诉讼参与各方能够通过视频对12.13案发现场的事实有一个梳理,将现场每一张面孔、每一个声音都牢记下来,特别是不要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搞颠倒,如果把顺序搞颠倒了,很可能是非就颠倒了,责任也就颠倒了。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对本案的死者周秀云以及坐在“被害人”席上的王友志表示同情,这是出于一个职业法律人对生命的尊重,这的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坦率地讲,为被告人王文军辩护我是有压力的,因为我要对被网友称作“恶警”、被他的上司称为“害群之马”的王文军作无罪辩护;但同时我清醒地认识到我肩上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压力,因为我不是在为王文军个案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中国警察的执法权辩护。
下面我分三个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对王文军和郭铁伟等人在12.13案发现场所实施的执法活动、处置措施给予了肯定,对此我很欣慰。
本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观点是:王文军对妨害公务的周秀云采取徒手制止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从两个方面阐述理由: 1、合法性和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文军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就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其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人民警察处理治安案件到达现场的第一要务就是“迅速恢复秩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引用《警察法》第5、6、35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0条),我手里拿着的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置措施受法律保护。 其二警情需要。
通过视频证据我们把12.13案发现场的警情做一个归纳就会发现如下特点:一是王友志、周秀云一方人多势众,身份不明;二是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淡漠,根本认识不到强行进入工地和殴打保安的违法性;三是与警察情绪极端对立,对警察的要求和命令不屑一顾;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周秀云的突然加入,无所顾忌地对警察谩骂、抓挠撕扯使现场情况更加复杂,正如王文军、郭铁伟所说,像周秀云这样的女人很少见。 我们看到事态发展到最后,就是周秀云紧紧抓住王文军的裤子不松手,王文军刚开始被迫挪动脚步,最后只好抓住头发将其控制。
刚才公诉人讲在接下来长达七分钟的时间,“现实危险已经消除”,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视频证据显示,这七分钟现场情况并不平静,有不断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起哄的,有拿着手机到处拍摄,扬言要传到网上进行挑衅威胁的,甚至还有民工站到周秀云跟前说“别丢开他,他不敢动你”进行怂恿的,最为关键的是,周秀云紧抓警察裤子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
因此,现场的紧张气氛远不是我们坐在这个舒服的法庭内能想象得到的,王文军选择时机进行解脱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符合操作规程。
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处置措施完全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先提出警告后徒手制止。周秀云双手紧抓王文军裤子阻碍执法属于轻微暴力,王文军可以进行徒手制止。
我们注意到王文军向周秀云连声命令“放开,放开”,然而周秀云坚定地说“不松,就是不松”,周秀云果真说到做到,就是不松手,于是我们便看到了下面的情况,王文军徒手将周秀云按倒试图解脱,王文军的措施完全正当、合法。 2、相当性和适度性。
我想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相当性,就是指王文军采取的徒手制止措施的强度与周秀云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先举个例子,比如警察面对一个持棍行凶的人,警察同样手持警棍与他对打,强度基本相当;如果对方拿的是棍,警察用枪还击,强度相当吗,如果各位有疑问,我可以告诉你这同样叫强度相当,因为前不久发生的庆安事件就是证明。
由此看来,周秀云两只手紧紧抓着王文军的裤子,而王文军抓着周秀云的头发往下摁,这两个动作的强度是不是相当呢,我相信答案是肯定的。今天上午辩护人当天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制作的警务训练教材“擒拿格斗教程”,我个人认为它就是警察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技术规范,完全可以实战应用,比起“教程”中的“拧颈解脱”,王文军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动作是非常轻微的,可以证明强度相当。
二是适度性,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初犯是怎么写的呢
首先,要明确辩护的方向,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
如果是做无罪辩护,要了解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如是否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是轻伤以上、该行为是否被告所为,被告是否是完全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4-16的故意伤害要重伤以上才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阻断犯罪的事由(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如果是做罪轻辩护,首先看有没有自首、立功情节,看是主犯还是从犯,看被告是否未成年人(如果年龄很近14岁,可以提年龄可能存在偏差的可能性)。然后是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受害人过错可以考虑从轻,例如被告是否是受到挑衅,谁先动手,是否受挑衅后激情犯罪(有预谋的相对恶劣)。
如果是家庭邻里纠纷导致的故意伤害也可以酌情从轻。还有,造成的犯罪后果如何。
最后是悔罪的态度和被告的个人情况,如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被告是否初犯,家庭环境(被告受到父母离异、家庭暴力侵害,生活压力,没有文化 ,上有老母,下有孩子要养等等——感情牌,估计说了等于白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