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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案件执行情况范文

    税收执法案例 -

    查封物品的损失谁来负担 [基本案情]: 甲企业与该企业职工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某车间租给李某生产经营,由李某按期付租金给甲企业。

    李某承租该车间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2003年1月,其主管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李某一年来的账册进行了检查,发现此间李某共偷逃税款计125670元,遂于2月15日对李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李某接到决定书后,将资金和货物转移后出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4月5日,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李某欠缴的125670元税款。

    甲企业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李某欠缴的税款。4月25日,该县国税局向甲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在限期内,甲企业仍未缴纳税款。5月20日,经局长批准,该县国税局对甲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甲企业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一辆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并责令企业有关人员看管。

    5月25日汽车被盗。该企业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6月20日向该县国税局的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税务机关撤消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并赔偿企业被盗汽车。

    该市国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如下决定:1.因甲企业未缴清应纳税款,拒绝受理甲企业提出撤消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确认强制执行措施合法。

    3.甲企业应承担保管被查封物的责任,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 [争议问题]: 对本案中已被税务机关查封的物品,在由纳税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失,应由谁承担? [法理分析]: 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业未能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李某欠缴的税款应承担连带纳税责任。

    因此税务机关可向甲企业追缴李某欠缴的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该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没有缴清税款或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前,当事人无权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经该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因此该县地税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再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税务机关查封的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因此保管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损失。”可见本案中损失的责任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收违法案件在哪些情况下中止执行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增值税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自查报告怎么填了(哪些需要填)

    按照以下内容填写: 自查的主要内容: 一、销项税额的自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自查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其中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或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货物发出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或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6.销售应税劳务,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二)销售额申报情况的自查 7.有无账面已记销售,但账面未计提销项税额,未申报纳税。

    8.有无账面已记销售、已计提销项税额,但未申报或少申报纳税。 9.有无将以物易物不按规定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10.用货物抵偿债务,有无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11.有无未按规定冲减收入,少报销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收取价外费用的自查 12.有无将向购货方收取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的各种价外费用,未计提销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四)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自查 13.有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五)以旧换新、还本销售的自查 14.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减除还本支出后的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

    15.采用以旧换新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金银首饰除外)。(法规依据:国税发[1993]154号) (七)出售、出借包装物的自查 16.随同产品出售单独计价包装物,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 17.有无将应税包装物押金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国税函[2004]827号) (八)残次品、废品、边角废料等销售的自查 18.有无将销售残次品、废品、材料、边角废料等直接冲减原材料、成本、费用等账户,未计提销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 (九)应税固定资产出售的自查 19.有无出售应税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未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法规依据:财税[2008]170号) (十)视同销售自查 20.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1.销售代销货物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十一)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自查 28.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有无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销售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十二)混合销售行为的自查 29.有无将属于应征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作为营业税项目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30.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有无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二、进项税额的自查 (一)购进存货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32.有无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3.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34.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35.有无扩大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将其他费用计入买价,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财。

    税务稽查的执行是怎样规定的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 书以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解 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 人没有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 缴纳;逾期仍然没有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 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应当向被执行人 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 理由、依据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 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时候,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 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在拍卖、变卖以前应当 依法查封、扣押。

    、稽查局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前, 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以后送达被执行人6拍卖、变卖实现以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 之后3个工作日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人库手续,并拟制 《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以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 以后,还有剩余的财产和无法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 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退还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规定限期以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或者稽查局 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后,执行部门应 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和结果、采取的执行 措施和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 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归档。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 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 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以后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没有确定可执 行财产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终结的;可执行It产被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 无法实施的;其他法定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 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清缴税 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 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以后终结执行。

    税收违法案件在哪些情况下中止执行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税务局的税收案件如何到法院立执行案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颁布时间:2005-9-12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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