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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案例分析

    1、受贿行为发生在其作为公务员时期,则是受贿罪。

    2、受贿行为发生在其作为私企员工时期,则是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具体行为参照刑法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中外合资,如是国有资本控股则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员工受贿,可能属于受贿罪)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08.11.20开始实施)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哪些关于行贿的案例

    我这里有几个较为典型的行贿案例: 2006年2月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杨明,因重金行贿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并在高等级公路工程材料采购业务中骗取国家公路建设资金1500余万元,被判处死刑。

    2005年5月美国司法部报告指出,天津德普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公立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的利润。

    2005年4月22日香港珠宝商谢瑞麟父子被指涉嫌向旅行社雇员提供非法回扣,作为安排内地旅行团到该店参观购物的报酬,被香港廉政公署拘捕。 2005年3月16日59岁的张恩照因个人原因辞去中国建设银行董事长职务。

    时隔不久,《财经》杂志披露,张恩照在美国加州卷入一场涉嫌贿赂的经济诉讼案。一家美国公司违反了美国法律FCPA向他行贿,这笔以咨询费形式支付的贿赂金额高达100万美元。

    2004年4月6日朗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汇报文件,指出朗讯将解除其中国区总裁戚道协、首席运营官关赫德及财务主管和市场部经理的职务,理由是他们为合作方提供回扣。 2004年3月世界500强之一的默沙东(MSD)公司解雇20多名中国分区副经理和医药代表,理由是“假以学术推广的名义报销娱乐费”。

    故意伤害罪案例-案例分析某甲,26岁,199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

    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损伤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甲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还没有产生抢劫的主观故意,在伤害行为实施完毕后又实施了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因此其同时还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甲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刑法规定也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有借款前因存在,并无侵宅故意,可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依照而二罪对甲进行数罪并罚。

    求助一道刑法案例分析题

    给100分 我帮你做 我XX!打了近1000字,他妈的网页错误!!!我X!!!你这个案例太简略,首先要解决一个基本问题,丙是什么身份?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丙的身份影响罪名以及判刑。

    一、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甲可能涉嫌行贿罪,为什么是可能?案例没说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F389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受贿。如果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者是甲认为是不正当利益而事实上是正当利益,甲构成犯罪还有待商榷,案例必须做出进一步说明。

    乙可能涉嫌介绍行贿罪,为什么又是可能?因为本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包括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单位。介绍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乙仅仅满足客观方面要件,另外三要件案例必须做出说明。二、假设丙满足受贿罪的对象要求,而甲确实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实上这样才有分析的意义)。

    对于乙的行为,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

    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所以乙是介绍行贿而非行贿共犯。三、对于乙私扣9万的行为如何认定。

    既不是诈骗也不是侵占,就是介绍行贿罪,数额就是1万元,甲乙和丙之间,涉嫌犯罪,是刑事法律关系。甲乙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不能混同。

    如果我假设的要件全部成立并且成就,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介绍行贿罪,丙构成受贿罪,数额是1万元,甲乙之间构成另外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司法实践,该怎么整就怎么整,依法处理,这个没什么好说的。

    本来我打了好多字的,提交修改居然网页错误,我真TMD想骂。

    ..,现在只拣简要的说,不懂的再问,你这个案例太简略,好多分析的必要条件都没说,老师不会这样考的。

    有哪些关于行贿的案例

    我这里有几个较为典型的行贿案例:

    2006年2月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杨明,因重金行贿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并在高等级公路工程材料采购业务中骗取国家公路建设资金1500余万元,被判处死刑。

    2005年5月美国司法部报告指出,天津德普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公立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的利润。

    2005年4月22日香港珠宝商谢瑞麟父子被指涉嫌向旅行社雇员提供非法回扣,作为安排内地旅行团到该店参观购物的报酬,被香港廉政公署拘捕。

    2005年3月16日59岁的张恩照因个人原因辞去中国建设银行董事长职务。时隔不久,《财经》杂志披露,张恩照在美国加州卷入一场涉嫌贿赂的经济诉讼案。一家美国公司违反了美国法律FCPA向他行贿,这笔以咨询费形式支付的贿赂金额高达100万美元。

    2004年4月6日朗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汇报文件,指出朗讯将解除其中国区总裁戚道协、首席运营官关赫德及财务主管和市场部经理的职务,理由是他们为合作方提供回扣。

    2004年3月世界500强之一的默沙东(MSD)公司解雇20多名中国分区副经理和医药代表,理由是“假以学术推广的名义报销娱乐费”。

    复杂案例分析: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

    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

    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

    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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