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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出嫁女权益村规民约范文

    我也是出嫁女在娘家有地有户,37年从未变过进几年我村土地征收,

    你好,我也是一个出嫁女,是09年结婚的,就是由于村规民约夺取了我们的权益,但在前07年开始就有文件下啦!我们可以先去针政府解决,到时你会拿一份决议书,如果村还不付与,我们再去法院起诉,现在可以拿到自己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出嫁女状告村委会范文

    为享有与本村男子同等的分配土地和住宅楼、商业楼的权利,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28名“出嫁女”2006年1月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今年6月19日胜诉,但目前判决执行却陷入僵局。沙梁村28名“出嫁女”的维权抗争,喊出一个社会问题——

    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市委、市政府投资近20亿元,对10个“城中村”进行改造,2万多户近6万名村民搬进了“新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也在这次“城中村”改造中受益。该村新建住宅建筑面积达126万多平方米,能容纳800多户、约2.7万人居住。为解决失地农民今后的生计问题,村委会决定:每户村民均可得到面积70平方米的住宅楼和商业楼(以下简称“两楼”)各一套。8月14日,呈现在记者眼前的沙梁村由两条宽阔的道路隔开,道路两侧是村里新建的商用房,村民们靠做各种小生意维持生活。村民告诉记者:“都住进了新楼房,虽然没有城市户口,生活起来和城里人没啥差别。”

    然而,也就是在这次“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沙梁村有40多户农民成了既没有土地可耕种、也没有新房可居住的人,这40多户人家的女主人都是沙梁村已经出嫁却未离村的女儿。她们为何没有土地和“两楼”,记者从她们的讲述和判决书中了解到了她们的维权经历。

    外嫁女怎么样保护自己的权益?

    有一篇文章《“外嫁女”权益保护之法律视野》发表在浙江杭州律师网,网址为 http://www.zjhangzhoulawyer.com/View/?355.html 一、 何为“外嫁女”及其权益 本文所指的“外嫁女”,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嫁入本村、户口也从原村迁入本村的妇女和嫁给外村村民但户口仍在原村的妇女等。

    征地补偿费作为征地部门对包括“外嫁女”在内的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损失的一种价值补偿,“外嫁女”当然应该和其他失地者一样得到补偿。另外嫁女问题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集体福利分红等领域。

    然而一些地方,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一些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歧视、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补偿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仍被绝大多数农民、农村干部,甚至部分街镇基层干部视为制定“外嫁女”政策的依据。

    “外嫁女”待遇问题引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到社会、经济、法律、传统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及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的难点。 二、“外嫁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7项规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07-26)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或者迁移户口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

    5、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04-26)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

    农村的外嫁女能得到征地补偿吗

    “出嫁女”是指出嫁给本村之外的男性但其户口仍在本村的女性村民。杨小燕律师认为,因为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封建思想,许多村落依然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思想,认为本村的女性村民一旦嫁出去,便不是本村的村民,不能再享受本村的各项福利待遇,成为了观念上的“外人”。然而,他们往往忽略了一个事实问题是,如果他们的户口依然在本村,无论她们嫁多远,她们依旧是本村村民,合法享有本村原本属于她们的各项权利。如果仅仅因为她们出嫁,就剥夺她们本应享有的权利,是否有点让人心寒?除了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起绝大部分作用的却是人们的功利之心。在大规模的城镇化建设中,土地征收款成为了被征收村民严重的“香饽饽”,然而,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层层把关批准下来的,而若想提高每人的补偿款,则要减少被补偿的人数,而此时“出嫁女”的利益便成为了首当其冲被“砍”的对象。有的村落甚至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将这种侵害“出嫁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定,企图对这种“掠夺式”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出嫁女”的权益便成为了这场征地拆迁中最大的“牺牲品”。

    对于这种现象,杨小燕律师认为,对于妇女的权益,我国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等,但依旧有不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顶风作案”,制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方案,给“出嫁女”少分甚至不分。

    为此,凯诺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杨小燕律师表示,首先,对于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权益的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对村规民约中这种不合理的分配规定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村规民约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象的发生。其次,对成员资格以及其中的法律规定进行严格限定,对“出嫁女”享有的权利进行精准的立法规定。最后,保障“出嫁女”的维权渠道以及救济途径,保障“出嫁女”参与诉讼和调解的权利,让“出嫁女”的权益有法可依。

    土地是百姓赖以生存的资本,是百姓生产生活的保障,而“出嫁女”作为整个社会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土地资本更是保障其利益的根本,因此,只有保障“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才能更好的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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