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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人联字[1998]10号

    黑龙江省人事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和调整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行署、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使工作人员的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证,促进社会安定,经研究,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问题和丧葬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按哈民综[1998]43号文件规定日前哈市最低生活标准为140元)。

    凡享受遗属补助的,今后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二、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厅(局)级以上人员的遗属(含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可在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上述各类遗属是孤身一人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还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二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加10%。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内的,死者单位可按上述标准发给其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死者配偶每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作为其他遗属生活费,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由死者单位发给差额部分。

    五、确定死者配偶的固定收入,凡是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遗属,仍按黑人联字[1983]18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遗属,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助;执行职等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津贴(活的部分)和教护龄津贴、地林区工资补助;技术工人包括技术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奖金、技术补贴和地林区工资补贴;普通工人包括岗位工资、奖金和地林区工资补贴;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其标准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贴计算为基数。

    六、享受遗属补助范围、对象仍按黑人联字[1993]18号文件执行,并以同在一个户口为准。

    七、丧葬补助费由每人800元调整为1200元。

    八、本通知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

    其它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一九八O年二月三日

    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

    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

    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之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

    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

    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一、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死者死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固定收入的亲属,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死者的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二)死者的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死者的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死者的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二、供养亲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

    三、企业离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机关离休人员遗属待遇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全区统一确定的计算基数按比例计发。

    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数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依据自治区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水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从2007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900元。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为: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5%计发;非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0%计发。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在职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单位负责支付。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一)年满18周岁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死亡人员原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失去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条件的其他情形。

    六、本通知下发后,原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自行废止。

    参考资料: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34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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