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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如何维权[成功案例]

    2008年02月29日

    (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号

    案件事实:

    2007年5月8日课间休息时间,甲、乙及其他同学都在教室内课间休息。

    当时教室后部天花板上挂着一个风铃,有几名同学轮流跳起用手去够挂在高处的风铃。

    乙在距离甲半米左右的地方起跳,他的手在摸高下落时划伤甲的右眼,致使甲的右眼当即出血。

    后经诊断,甲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破裂。

    虽经手术,但甲的右眼视力降至0.1,并伴有一定后遗症。

    甲将乙及所在学校上海市某初级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调查经过:

    接受甲方委托后律师到派出所查询了本案相关人员的信息;到事发地该学校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甲的医疗费清单;经过调查确定了案件事实,并将有关调查证据向审理机关提供。

    审理结果:

    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法院支持了由乙承担各项费用的请求,但不予支持由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乙在跳摸风铃后,未尽注意义务划伤甲眼部,以致造成甲受伤致残,故可认定乙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为乙是未成年人,所以由他的监护人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乙应当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就存在四种情况:其一,学校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要承担责任。

    其二,在学校的监管下的未成年人造成另一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未尽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并不负赔偿责任。

    其三,校外人造成学校监管下的未成年人伤害的,由造成伤害的校外人承担赔偿责任。

    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不负责任。

    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仍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其四,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避免的情况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既要注意考察学校在一般情况下的预见范围和注意义务,尤其要正确把握学生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下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不能忽略受害学生本人及第三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

    只有对伤害事故中过错的有无及大小进行了正确的认定,才能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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