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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受教育权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需要根据违法主体的性质和行为具体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以行政主体进行违法行为则属行政违法,如并非以行政主体为名义,且侵犯民事权利则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违法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当其以行政法主体身份或以行政法主体名义出现时,其违法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而民事违法如民事侵权等,是一般违法行为。

    其构成条件主要有两条:

    (1)侵犯他人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2)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

    扩展资料

    侵害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侵害了他人通过教育获得人力资本并最终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

    具体来说,也可以是说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受侵害。

    侵害受教育权的行为包括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等 。

    具体案例分析:齐玉苓案件。

    齐玉苓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

    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批复作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违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事违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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