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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法规定政府与教师的关系有哪些

    《教师法》提出,我国将逐步实施教师聘任制。

    实施这项制度是一个长期缓进的过程,有赖于相应人事制度的配套改革。

    如何从法律上保证这种制度的实施,实现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之间新型关系的转换,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一、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与此同时,教师按公务员对待,享有公务员享有的一般权利,并履行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一般义务。

    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形成双向选择、各具相应权责的合同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机关与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结成的一种以行政权力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有两大特点:(1)其成立上的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它不是由当事人的意识表示为设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决定其权利和义务。

    (2)其权利和义务关系上的不对等性。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一方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相对人一方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

    而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关系产生上的意思自治的特点。

    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由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设定的。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取决于法律双方主体的约定。

    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约束较少。

    (3)此类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多数情况下是对等的。

    而实行教师聘任制,就是学校与教师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聘约合同,借助于教育法规来明确学校内部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各教育主体的地位和作用等。

    二、教师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法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职责。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权利可归结为福利待遇权;职业自由权,即享有管教学生、处置教学的自由、民主参与学校管理权;自身发展权。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而必须承担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它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在教师任命制下,教师的义务多于权利,教师是学校的管理对象,并非管理的主体。

    而在聘任制下,教师的权利应当更加广泛:(1)建议权,即教师有权对于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革新意见。

    并通过校务会议、教务会议、辅导会议等来实现。

    (2)报酬权,即教师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3)进修权,即教师有权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校交流活动。

    (4)结社权,即老师有权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的活动。

    (5)申诉权,即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的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6)专业自主权,即教师教学及对学生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权。

    (7)拒绝权,即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教师可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的工作或活动。

    (8)其他依法应享有之权。

    [1]

    实施教师聘任制,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当程度的对等性。

    教师行使权利的同时,履行一系列义务,诸如遵守聘约的义务、依法辅导学生的义务、维护学生隐私权的义务等。

    我国《教师法》虽然已颁布实行,但其对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尚无明确的实施细则来保证。

    实施教师聘任制,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有待于详细而规范的法律行为落实。

    学校管理机构与教师之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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